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21民初1561号
原告: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米易县森缘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草场乡晃桥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57961262XX。
法定代表人:邓文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前洪(一般授权),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耿加丛,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银(系耿加丛之夫),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耿加丛的表哥),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简称榕槐公司)与被告耿加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宗炜、审判员于杰、人民陪审员彭云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前洪、被告耿加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银、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耿加丛与榕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耿加丛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因王某得知其公司有项目后,私自叫人去对该劳务服务项目的施工难度和人工工作效率、劳务单价进行摸底后便于报价竞争。2017年12月18日,其公司决定将米易县林业局国有森林劳务服务采购项目的劳务部分包给王某。耿加丛陈述受伤是2017年12月10日7点,而在此时间点之前,其公司与王某之间对该项目未达成过任何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未对王某有任何授意。王某委托蒋某招聘人员,所招聘人员与王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耿加丛提供的劳动不是其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米易县国有森林抚育劳务服务项目中没有砍树这项作业内容,且耿加丛受伤是在早上7点,不是工人正常上班时间,耿加丛在受伤后入院证明显示其为自己找柴时受伤。耿加丛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也只是证明耿加丛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不认识耿加丛,王某与耿加丛未告知其公司耿加丛受伤的事情,也未找过其公司协商过赔偿事宜。由于耿加丛与王某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耿加丛想在其公司处得到更高的赔偿。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耿加丛与王某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耿加丛辩称,2017年12月5日,米易县森缘林业有限公司与米易县林业局签订了《米易县林业局国有森林抚育劳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之后,米易县森缘林业有限公司聘用王某为该公司招聘工人。2017年12月7日,王某又委托蒋某招聘工人,在2017年12月10日,蒋某介绍其等人到米易县森缘林业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做工,在其工作过程中被砍倒的树木砸伤。其与榕槐公司(原名称为米易县森缘林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首先榕槐公司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双方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榕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其,其受榕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榕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相关证人证言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有就是2017年12月18日,王某与榕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内容与王某在仲裁及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书面陈述相矛盾,该合同系榕槐公司与王某事后串通虚构订立的。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榕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入院记录及米易县林业局国有林森林抚育项目劳务外包合同原件。拟证明:耿加丛受伤入院时间(2017年12月10日)在其公司和王某签订合同(2017年12月18日)之前,故耿加丛受伤时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2、证人王某证言。证言内容为米易县林业局国有林森林抚育项目是其包来做的,因为是第一次,没有什么经验,其就找郭正发和蒋某组织几个人去试一下,耿加丛是蒋某组织来的,2017年12月10日,其就叫他们将工人带上山去,其教一教他们,其还没有到山上,他们就打电话就说是伤到人了。当时住院的医疗费都是其支付的,医好了以后,说谈点补偿,蒋兴文因为伤到脚了,我们私下商量好了,耿加丛因为伤势较重,就没有协商好,最近两次,耿加丛才找到榕槐公司。
被告耿加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蒋某证言。证言内容为2017年12月7日中午时分,王某开车上来找其,喊其找几个人干活,其说现在人不好找,好些人干了活拿不到钱,王某称不怕,是给公司做,钱由王某整来付。当天其与王某到山上看了怎么干活。王某喊其10号那天找几个人七点就上去干,自己带点干粮上去吃,干到下午6点就下班算一个钟。10号那天王某打电话给其说让早点上去,他们要11点左右上去,7点我就带人上山去干,11点过几分打给王某,王某说快到了。遇到一棵树,没砍几刀就倒下去了,树尖打到耿加丛,根打到其儿子蒋兴文了,其就打电话给王某,说伤到人了,刚刚将树推开,王某他们就到了,七个人就轮流背着耿加丛到王某车上,王某将耿加丛送到医院医治,医疗费怎么给其就不清楚了。
2、证武某秀证言。证言内容蒋某奎说公司有点活路,喊其去做,就是修枝桠,砍柴,2017年12月10日11左右,耿加丛被倒下的树子砸伤了,之后,用老王某福的车子送到了医院。
经庭审交换证据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入院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林业局国有林森林抚育项目劳务外包合同原件。耿加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榕槐公司王某福有利害关系,该合同可能是事后伪造的。因耿加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王某福证言。榕槐公司对王某福说从来没有和其公司接触过的陈述不认可,其余证言无异议。耿加丛对项目王某福承包的,提前试一下的陈述不认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证蒋某奎证言。榕槐公司蒋某奎证言中王某福说该项目是林业局和公司的不认可。耿加丛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由王某福委蒋某奎组织人员到涉案林区进行专业,且工资均王某福支付蒋某奎与耿加丛的丈夫系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蒋某奎的证言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蒋某奎证言王某福说该项目是林业局和公司的活路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言予以采信。
4、证武某秀证言。榕槐公司武某秀证言中蒋某奎说公司的项目不认可。耿加丛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武某秀仅系蒋某奎处听说该项目为公司的,在没有其他证据武某秀的证言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武某秀证言中公司的项目的陈述不予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初,榕槐公司从米易县林业局承包了米易县林业局国有森林抚育劳动服务采购项目。之后,2017年12月18日,榕槐公司王某福签订了《米易县林业局国有林森林抚育项目劳务外包合同》,该项目位于米易县国有林场国有林一作业区内(米易县湾丘乡湾丘背后)。2017年12月7日王某福找蒋某奎喊其找几个人在10号那天到涉案林区干活,约定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6时,工资为120元/天。2017年12月10日11时左右蒋某奎组织的人员耿加丛在干活的过程中不慎被砍倒的树砸伤,随后王某福送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王某福支付。
同时查明蒋某奎王某福委托组织的人员,在工作时,蒋某奎负责考勤,工资王某福处领取王某福也认可其委蒋某奎找人为其本人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耿加丛是按王某福的要求在2017年12月10日7时到作业区进行工作,在工作中王某福及其委托蒋某奎的安排和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也均王某福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发放。耿加丛未提供证据证明榕槐公司聘用或授王某福为该公司招聘工人。耿加丛在工作中不适用榕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受榕槐公司劳动管理,也未从事榕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管理。故榕槐公司与耿加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被告耿加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加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宗炜
审 判 员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彭云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普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