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1029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魏成会,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张小荣,董事长。

本院(2020)晋1029民初9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36372.8元本金及利息、执行费64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隆博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买卖转移变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关茹文

审 判 员 杜吉宁

审 判 员 洛一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锦霞

书 记 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