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龙驭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5961号
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文强。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龙驭煤业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龙驭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龙驭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5500元及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有效)》,原告出售给被告跑车防护装置一套,约定价格为15.5万元,质保期一年,安装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留10%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龙驭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一宗,金额为155000元,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现质保金被告未按期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龙驭煤业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龙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5500元及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大同煤矿集团同地龙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逢夏
书记员孙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