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874号
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文强。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星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磨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磨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60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0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确认在被告履行完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义务前,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永久避难硐室紧急避险系统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永久避难硐室紧急避险系统设备的买卖事宜,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单价750000元(不含税)、税款为120000元,合计金额为87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后付30%,验收合格后付30%,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的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质保期一年。同时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水磨湾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水磨湾公司作为甲方与金科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永久避难硐室紧急避险系统;价款为87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质保期一年;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后付30%,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30%,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保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
201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竣工移交证书》。
2018年11月13日,水磨湾公司向金科星公司背书转让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1月21日,水磨湾公司向金科星背书转让8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8年11月15日,金科星公司向水磨湾公司汇款19000元,付款用途:找差。
另查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4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理应如约支付货款,逾期欠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1.5倍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的约定,理由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故保全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水磨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60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前,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永久避难硐室紧急避险系统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水磨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逢夏
书记员孙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