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6794号
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成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文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淑仙。
被告:***。
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孙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79.1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2379.1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原告处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因其父亲心梗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安排公司会计袁红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万元。被告用应领的劳动报酬抵偿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2379.18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案外人袁红熳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向***支付人民币30000元;当日,***在《山东金科星机电有限公司借款单》上签字,载明:“因父亲住院个人借款住院治疗费用.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签字:***2018年5月7日”。该欠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案外人袁红熳系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以及原告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该借款单、业务回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关系,以及原告交付被告30000元款项的事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行性法规,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2379.18元,主张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单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所诉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379.18元及利息(以22379.1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