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新星矿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03民初1117号
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邹城市工业园区中心机电产业园(华润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鹤壁市新星矿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中段融鑫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爱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民惠街。
法定代表人:杨伯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广,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飞,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星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新星矿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矿用公司)、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新集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科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广、许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54464元,并依法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矿用高分子阻燃风门及高分子阻燃风门一批,原告遂向被告购买相关板材制作相关产品。但依法向中煤集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交货后,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关板材质量问题退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却拒绝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星矿用公司辩称,2018年被告经向公司合同部查询未发现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被告经查未发现该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该合同原件。原告出具的被告收据,明确是电汇,经我公司查询未发现电汇记录,应由原告提供电话记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退货情况根据本案已有的证据安徽简易中心的检验不符合检验程序,被告也未参与该检验,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恶劣行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明确看出,产品质量的检验时间为7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质量合格,特别需要指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产品检测是在原告购买后二次加工的检测,不排除原告在运输、保管过程中导致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调取的重庆的检测结果,送检的板材市合格的产品(另检测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原告所述的告知函,解除合同未向被告送达,被告对此不知情,并不能以此来解除合同。第三人提供的退货纪要是因为未按时送货而形成的退货,并非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存疑,并且收据材料并非为我公司的原始产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辩称,不应该以我们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我们作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我方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的约定,原告提供的高分子阻燃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检测的强制性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已构成违约,我方按规定在与原告协商确认后予以退货,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原告列我方为第三人的做法有违商业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新星矿用公司(甲方)与原告金科星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向原告金科星公司提供高分子复合板材(两种型号:3000㎜*220㎜*50㎜,2500㎜*220㎜*50㎜),合计金额(含税)叁拾伍万肆仟肆佰陆拾肆元整。本合同传真件有效,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落款处为委托代理人:马磊,加盖有鹤壁市新星矿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为委托代理人:李兴进,加盖有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附件《矿用高分子阻燃风门板技术规格书》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产品使用中出现问题故障,接矿方电话后72小时内派遣技术员到矿解决。2017年7月6日,鹤壁市新星矿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山城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肆佰陆拾肆元整,收款事由货款。加盖有鹤壁市新星矿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新星矿用公司为原告金星科公司出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54464元。
2017年3月30日,原告金星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安徽国投新集刘庄矿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矿用高分子阻燃风门板。并附有矿用高分子阻燃风门板技术规格书。2017年7月,原告金科星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矿用高分子阻燃风门板及高分子阻燃风门。签订地点:淮南。并附有矿用高分子阻燃风门板技术规格书。原告在向第三人供货过程中向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出具了持证人为被告鹤壁市新星矿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2017年10月14日,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退货函,要求5个工作日内将刘庄煤矿和新集一矿的风门板实物办理退货。原告认可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已退货。
2017年12月18日,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由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从淮南退回的复合板材50型黄色220㎜宽以下尺寸带孔废板、废板、边角料。落款处有姬传祥签字及加盖有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公章。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星矿用公司邮寄《告知函》,被告新星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萍签收。201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新星矿用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收件人为被告新星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萍,2019年1月7日,签收人为韩静。
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证据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矿用高分子阻燃风门板技术规格书、2017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高分子阻燃风门技术规格书、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星矿用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新星矿用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新星矿用公司为原告金科星公司出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4日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出具的《退货函》、2017年12月18日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出具的收据、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及1041046342331邮政特别专递及邮政快递查询一份、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1041046412331邮政特别专递及邮政快递查询一份、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出具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当庭向案外人姬传祥电话询问内容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在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退货收据,且在2019年1月7日收到原告金科星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金科星公司与被告新星矿用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因履行合同已向被告新星矿用公司支付了354464元货款,因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新星矿用公司返还35446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损失,因无证据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星矿用公司辩称,解除合同未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1041046412331邮政特别专递及邮政快递查询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新星矿用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如果认为收到的邮寄不是《解除合同通知书》,应予以证明其收到的邮寄内容,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对被告新星矿用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新星矿用公司要求对第三人中煤新集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4月8日授权委托书上被告新星矿用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院并未采信该证据,因此,对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星矿用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12月18日收据上被告新星矿用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证据不仅加盖有被告公章,同时有姬传祥签字,经本院对姬传祥当庭电话询问,对收据上载明的事实及其本人签字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新星矿用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1041046412331邮政特别专递及邮政快递查询一份等证据,对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事实已能证明,因此,对该公章的鉴定亦无必要,因此,对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星矿用公司申请调取的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的相关板材检验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解除,是否存在被告要求调取的板材检验材料及检验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不产生影响,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新星矿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446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减半收取3308元,由被告鹤壁市新星矿用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