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科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金科星机电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83民初76号
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有限公司,住邹城市工业园区中心店机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成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仲裁期间,原告山东金科星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反请求,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鲁0883民初3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依照上述规定,该案应当与(2017)鲁0883民初324号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鲁0883民初32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中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