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秦皇岛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02民初11283号原告**,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利胜,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秦皇岛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诉称,原告从1996年11月至今一直是被告方的职工,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没有缴纳过养老保险费。2012年9月21日《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2017年7月,被告同意并为原告出具补缴养老保险费手续,让原告先垫付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后,被告据实支付。后原告补缴了自己从1996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单位应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金92404.35元、滞纳金108511.94无;个人应补缴本金35675.93元,个人应补缴利息5973.18元。原告补缴完以上养老保险总费用后,要求被告支付,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违法行为,过错全在被告方,因此国家政策允许为职工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原告方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单位应补缴的本金92404.35元、滞纳金108511.94元应由被告方承担,个人应补缴的利息5973.18元,是因被告方一直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违法、过错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秦皇岛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但被书面通知不予受理。鉴于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单位应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本金92404.35元、滞纳金108511.94元、承担个人补缴利息5973.18元,以上合计206889.4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符合事实,但是对方所说的养老保险已经交付完毕,我们没有看到收费票据。我们同意给付原告诉请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秦皇岛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补缴养老保险费手续。2017年8月1日,原告自行补缴1996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42565.4元,其中包括:单位应缴费额92404.35元、个人应缴费额35675.93元、滞纳金108511.94元、利息5973.18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我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7]第2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单位应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本金92404.35元、滞纳金108511.94元、承担个人补缴利息5973.18元,以上合计206889.4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个人补缴利息部分5973.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及趸缴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一份,证明1996年12月到2016年9月原告一直在自来水公司工作,是自来水公司的职工,还证明自来水公司在原告作为其职工期间应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是自来水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后原告按照现行国家社保政策补缴了其1996年12月到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本金92404.35元,滞纳金108511.94元,个人应补缴的部分是35675.93元,个人应补缴的利息是5973.18元,实际共补缴242565.40元,除去原告本人补缴本金外,其余的206889.47元,是因为被告违法的行为所致,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证二、《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区间是1996年12月至2016年9月,共补缴费用是242565.40元;证三、2017年8月1日《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自己1996年12月到2016年9月的应补缴的全部养老费用242565.40元缴付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至证三、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个人补缴利息部分5973.18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他的同意给付。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6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自行补缴了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费额92404.35元、滞纳金108511.94元,合计200916.2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养老保险费200916.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赵聪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