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秦民再终字第2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巿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程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利胜,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秦皇岛巿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秦民告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还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2044-1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秦民告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德怀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以(2012)冀立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审理查明,***1963年9月参加工作,1993年3月1日调到秦皇岛市自来水公司,1993年3月至1994年2月停薪留职一年,1994年3月回秦皇岛市自来水公司上班。2006年秦皇岛市自来水公司改制后成立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2006年3月22日,***与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零五个月,2007年3月31日合同期满。2007年3月***退休。2007年6月***在领取退休金时发现自己退休金比本单位同工龄的同事少400来元。***找到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经劳资处查询,是由于***在停薪留职期间,单位没有为***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退休金少。***知道该情况后找单位领导,要求予以解决,双方就该问题一直进行协商,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曾提出过给予一次性补偿,后因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2008年5月5日,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对***同志退休金问题进行调解意见》,提出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进行劳动仲裁。2008年5月20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6月10日,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其本人在停薪留职期间,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如果单位制定了停薪留职如何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规定,应告知其本人,以保证其按期缴纳养老保险金。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既没有为其本人缴纳,也没有告知本人如何缴纳,致使其本人因少交一年养老保险金,退休后退休金少了近400元,其责任在于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按照《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规定,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自***退休之日按与***单位同工龄人员退休金标准每月向***支付4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一审裁定认为,***与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欠缴养老保险费而导致的追索养老金的纠纷,此种退休职工请求的养老金待遇问题虽是给予过去的劳动岗位上履行劳动义务这一前提条件,但按照我国实行的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这就使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义务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是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故***与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判后,***上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二审裁定认为,***1963年9月参加工作,1993年3月从乐亭粮食局调到秦皇岛巿自来水公司,1993年3月至1994年2月停薪留职一年,在停薪留职一年中,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退休后养老保险费少发。现请求追索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等,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不属该条款规定的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定生效后,***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理由与原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秦皇岛首创水务有限公司已经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的纠纷仅因欠缴养老保险费而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秦民告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冠军
审判员史福占
代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