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2893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河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临淄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临淄区。 被告:**,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第三人:***,男,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超付预付款219932元;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3360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5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签订神华鄂尔多斯煤制油生产装置检修及技改工程分包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转交被告**、第三人***实施施工,施工组织及人员劳务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后发包方拨款不及时,被告也无资金垫付施工费用,故被告提出向原告预借工程款1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临淄广宇公司预支**环储工程款1340000元…,待环储工程完工结算后,按实际结算值付款,预付款多退少补,如发生纠纷由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7月份,该工程经中石油七建公司结算确认结算值为1120068元,原告也最终仅仅从中石油七建公司获得该结算值对应的工程款。在该情形下,原告实际向被告超额预借了219932元,对于该超预借款项,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返还,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述称。 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5日原告与总承包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总承包的中国神华煤制化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制油分公司生产装置检测及技改工程,合同价款为1800000元,包含公司所涉税金等,含主材费110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期209天;2.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5日,原告分包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公司鄂尔多斯煤制油生产装置检修及技改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本案的被告**与第三人***实际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该工程暂估价1800000元,包含主材费,以原告与中石油七建结算值为准,原告按结算值收取被告及第三人的管理费,税金由原告代扣代缴;3.提交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因总承包方中油七建约定不预付款,被告及第三人从原告处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支134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汇入被告**账户383950元;2011年9月28日,汇入**账户810772元,于2011年11月2日汇入**账户143950元,合计1338672元之后,又支付了被告**1328元现金,共计1340000元的事实。4.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以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在承包工程时累计向原告借支134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均系用于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工程中;5.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审查会签表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5日,原告与中油七建签订合同后,工程结算值为1120068元,该结算书原告公司、被告**均签字确认,证明认可该结算值;6.提交收条三份,拟证明在工程结算完毕后,经对账,原告已向被告超支219932元,在向被告**催还过程中,被告**称,已经将该款121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给其出具了收条;7.提交分包合同关闭确认函一份,电汇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与中油七建签订合同后,中油七建将款1120068元支付给原告,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该工程结算值1120068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支1340000元,已实际超付被告219932元的事实。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做质证,应视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5日,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签订神华鄂尔多斯煤制油生产装置检修及技改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因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拨款不及时,被告**无资金垫付施工费用,被告**向原告预借工程款1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临淄广宇公司预支**环储工程款1340000元,待环储工程完工结算后,按实际结算值付款,预付款多退少补,如发生纠纷由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7月份,该工程完工后,经与中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值为1120068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超支工程款219932元。 另查,被告**从原告处借支工程款134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1210000元,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条三张为证。原告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按工程结算值3%支付原告管理费,工程结算值为112006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336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程结算审查会签表一份,被告**借条一份,第三人***收条三份,分包合同关闭确认函一份,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一份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签订神华鄂尔多斯煤制油生产装置检修及技改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预支被告**工程款1340000元,最后结算值以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的最终结算值为准,多退少补。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的结算值为1120068元,原告多预付被告**工程款219932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将原告多付其工程款219932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219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多付预付款219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工程结算值的3%支付原告管理费,结算值为1120068元,应支付原告管理费为3360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33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超付预付款219932元;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33602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