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9243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河路**,组织机构代码:1643368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13日生,住胶州市,系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诉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借款是用于原告承揽的鄂尔多斯煤自制油检修工程的工程款,因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该检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被告**已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故该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能提供借条一份,双方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借条实际上证明的事项存在异议。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外,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抗辩主张该笔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条所述实际是工程款,并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并向法院提供证据4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工程之间的欠款,且相对于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载明,该款项实际上为工程款,被告称该笔款已支付给了第三人***。 因此,现原告仅凭原被告双方借条一张为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有责任向法庭举证并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根据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广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