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19)陕0103民初2206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红,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眉,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亮,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红、辛,被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平、谢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3619元(安装费及人工费78014元、拆除费用9000元、重新制作及运输安装费用41605元、公证费5000元);3、被告向原告开具1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石雕雕塑加工合同》,委托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石雕雕塑产品,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浮雕;二、平台太极八卦;三、石雕石块。合同价款总计130000元(含发票、安装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傍晚被告派其员工李押车将加工好的石雕产品运输到原告榆林黑龙潭工地,货到工地后原告向被告付款90000元。第二天李在当地组织村民开始挖地基,随后因下雨,李称因后几天要下雨,先回河北厂里,将缺少的一块石材一起带来。但天晴后原告与李联系安装事宜,李称因安装难度和工程量比其预期大,要求原告加付20000多元安装费。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在与李沟通过程中李突然失联。原告只能另在当地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产生安装费、人工费损失78014元。因被告加工的浮雕质量太差,出现数条严重裂缝,导致安全隐患。监理方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前拆除浮雕。2018年7月29日,其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后对浮雕进行了拆除,并重新定制了替代品进行更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是被告单方违约,拒不履行安装义务,且加工的浮雕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拆除并重新定做替代品,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辩称,1、其仅负责平台太极八卦图的安装,原告诉称的开挖地基并安装浮雕、石雕石块不属于其工作范围,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太极八卦未安装的原因系其到场后现需要铺太极八卦图的周边已经铺满了红色地砖而太极八卦图的安装必须穿过红色地砖,在外圈已经铺好的情况下,八卦铺设能将石材运吊到内圈,施工难度比正常工作大,故其不同意免费安装。因其仅负责太极八卦图的安装,安装费报价8000元,按八八折优惠为7040元。同意原告从货款中减付7040元;2、其交付的浮雕符合合同约定,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了尾款90000元,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承担违约金;3、其已按约定交付了浮雕,原告安装不当、养护不当所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4、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应由税务部门主管,双方也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和类型,没有形成合同义务,原告未付清尾款10000元,运费16000元,其有权拒绝开票。即使开票,在原告付清26000元后,其可开具普通发票。

反诉原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垫付运费16000元及利息3813.06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委托石雕雕塑加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制作浮雕、平台太极八卦图、石雕石块,产品数量共三套,价款总计130000元;运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其于2016年10月19日将上述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及反诉被告要求运送至榆林黑龙潭工地,并垫付运费。货到后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对货物验收合格并接收,随后反诉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支付货款共计120000元,尚欠10000元货款及16000运输费用未支付。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反诉被告已对产品进行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货款及垫付运输费。但反诉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失。

反诉被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产品总金额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支付52000元作为定金;加工完成后,其再付52000元;反诉原告安装完毕后,其确认产品样式和质量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实际双方签订合同后,其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反诉原告加工完成并将产品送到工地后,其支付给反诉原告90000元,双方并未进行验收。因反诉原告仅将产品运输到工地,但并未安装,故其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反诉原告已自认未履行安装义务,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其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石雕雕塑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浮雕、平台太极八卦、石雕石块三组产品其中浮雕价款为55000元平台太极八卦中的黑色石材15300元、白色石材7700元、大理石拼花5000元、石墩8000元、加工费15000元、安装费8000元,黄色石材由原告提供,总价为59000元;石雕石块价款为28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详情如上,数量为三套,合计价格为130000元,不含长途费、含发票、含安装费;被告负责按原告选定的图片样式对产品进行设计、加工、包装、发货,包括产品设计费、材料费、加工制作费、包装费,被告按时保质,运输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总金额为130000元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需先付52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制作产品,加工完成后,原告再付52000元;被告安装完毕后,原告确认产品样式和质量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制作产品并达到预期的展示效果,产品应结实稳固、经久耐用、环保美观,符合相关行业的质量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材料和工艺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因材料质量和制作工艺造成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其他己方义务的,违约方需承担全部货款2%的违约金,以及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告应向告额外支付16000元运费、吊车费及叉车费等。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元,用途备注为雕塑制作费。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将产品送至原告处未将浮雕雕塑运送至山顶,对全部产品进行安装。当天,原告向被告汇款9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履行安装义务,其只能委托第三方对全部产品进行安装。对此,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鲍某某的《石材制作安装制作合同》两份。其中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的合同中,园区形象牌(即被告制作的浮雕雕塑)、天一坛(即被告制作的平台太极八卦图、石雕石块)的安装费用为53000元,新增斜面石材费用为5750元,新增天一坛汉白玉板费用为760元,新增大白板、黄色费用为1068元,园区形象牌吊车费用1500元。以上费用加上税金合计62564元。其中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的合同内容为园区形象牌地基的施工,费用15450元。

另查,因浮雕雕塑出现贯通开裂,产生严重质量问题,为了留存证据,原告申请公证部门对浮雕雕塑现状进行公证2018年7月19日,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制作(2018)陕证民字第011210号《公证书》,产生公证费3500元、摄像照相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绥德县鲍某某古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简易合同书》,称因该浮雕雕塑的质量问题导致其无奈将该雕塑拆除,产生拆除费用9000元。还提供其与西安新多维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张重新制作该形象牌花费41605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委托石雕雕塑加工合同》、汇兑往账凭证、《石材制作安装制作合同》、增值税发票、公证书、《简易合同书》、《标识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石雕雕塑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对石雕产品是否有安装义务。合同第一条对浮雕、平台太极八卦、石雕石块三部分的具体规格、数量和报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平台太极八卦的价格构成包括安装费8000元,浮雕、石雕石块的价格构成不包括安装费。故被告对平台太极八卦应履行安装义务,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认为,合同第二条产品详情如上述表格,数量共三套,合计价格为130000元,不含长途费、含发票、含安装费由此可看出总价款130000元中包括所有产品的安装费,故被告对浮雕、石雕石块亦应负有安装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对浮雕、平台太极八卦、石雕石块三部分的规格、数量和价格构成以图表形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浮雕、石雕石块的价格中标注安装费的金额,故应认定被告对浮雕、石雕石块没有安装义务。原告称被告送货后对浮雕进行了部分开挖地基的安装前期处理工作,说明被告对此有安装义务,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鲍某某仅能证明地基有被处理的痕迹,无法证明系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履行安装平台太极八卦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的违约金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案外人另行安装石雕材料的安装费、人工费一节,因被告仅有安装平台太极八卦的义务,故仅应承担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安装平台太极八卦的费用。根据原告2016年11月1日与案外人鲍某某签订的《石材制作安装制作合同》,园区形象牌、天一坛的安装费用为53000元,未对天一坛的费用进行单独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天一坛的安装费为26500元。因原、被告在《委托石雕雕塑加工合同》约定告应向告额外支付16000元的运费、吊车费及叉车费等,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雕塑运送至安装地点,后续产生吊车费15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装费、人工费等经济损失78014元一节,应调整为2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1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2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委托石雕雕塑加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亦是被告公司在税法上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应承担浮雕拆除、重新制作的费用以及公证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应符合相关行业的质量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材料和工艺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因材料质量和制作工艺造成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18年6月浮雕雕塑出现贯通开裂,产生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因材料质量和制作工艺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导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浮雕拆除费用、重新制作费用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需先付52000元作为定金;反诉原告收到定金后开始制作产品,加工完成后,反诉被告再付52000元;反诉原告安装完毕后,反诉被告确认产品样式和质量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此外,反诉被告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6000元的运费、吊车费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0000元,货送到反诉处后,反诉被告又支付给反诉原告90000元。现双方对所付120000元是否包括运费、是否包括质量合格后应支付的剩余货款有争议。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未履行对平台太极八卦的安装义务,故未达到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的条件。反诉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应系52000元定金及加工完成后反诉被告支付的52000元以及运费16000元。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元

二、被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

三、被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驳回原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7元(其中诉讼费2924元,反诉费273元),由原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268元,被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负担929元。(此款原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预付2924元,被告曲阳县佰美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蓝点文旅规划设计有限公司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姚爱琴

 

 

                            二〇一

       樊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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