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文化路人大家属院28号。
主要负责人:赵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川,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梁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叶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首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马天浦无权代表我方与***进行结算,因此***出示的结算单无证据效力,但原审人民法院又以***提供的安装数量及单价为依据认定劳务费,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在安装无线监控视频过程中存在安装数量不准确、经纬度采集点位有误、大部分设备未调试等各种问题,***均不整改,我公司只好找案外第三方整改。因这些问题,我公司一直未与***进行结算。再次,我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仅是作为分公司即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安隆祥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我方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应当由叶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移送案件的裁定,但***不服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安隆祥公司作为总公司、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天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本案判决中安隆祥公司却不承担责任,判决结果与管辖裁定互相矛盾。
***申请再审称,一、叶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安隆祥公司承担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由叶城分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人民法院对叶城增项中的人工费单价认定有误,应该是130元/个,而不是125元/个。三、我方要求两位被申请人承担自2018年1月18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共424天,按照2015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6个月以上1年内)共计24804元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有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安隆祥公司中标叶城县公安局无线视频监控安装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叶城分公司施工,叶城分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项目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承包给***。安装工程结束后,因劳务费的问题,***将安隆祥公司及叶城分公司诉至法院。***提交2018年1月17日马天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安装工程叶城一期数量1439个,人工费125元/个,叶城增项数量4352个,人工费130元/个,一期及增项数量共计5791个;并提交叶城县所辖13个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一期及增项的安装数量,但13个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叶城一期、增项数量共计11635个,与马天浦出具证明中的数量差异较大,以上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对于马天浦的身份问题,***提交《法人代表授权书》,仅能证明叶城分公司曾授权马天浦代表公司办理面包车落户事宜;***还提交马天浦与朱兴发签订的《监控设施安装责任协议书》,亦无法证明叶城分公司曾授权马天浦代表公司对***的安装工程进行工程管理、工作量统计。***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叶城一期及增项合计数量为5791个,增项人工费为130元/个,原审人民法院以安隆祥公司及叶城分公司认可的叶城一期、增项合计数量5786个,一期及增项人工费125元/个,认定劳务费并无不当。
关于叶城分公司称***施工质量不合格,多次要求***整改,***均未整改,只好找第三方进行整改,给叶城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一直未结算劳务费的理由。叶城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在一审人民法院释明是否反诉时,安隆祥公司及叶城分公司表示不反诉,原审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实际结算劳务费,原审人民法院未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亦无不当。
关于叶城分公司及***称不应由叶城分公司承担责任而应由安隆祥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款是对分公司的性质及财产归属的最终界定,但并不影响分公司在案件中直接以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责任。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法人的财产,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归根结底还是法人财产权益的减损。且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叶城分公司表示其对外核算,可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该陈述表明叶城分公司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而叶城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权利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叶城分公司以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安隆祥公司的责任。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由叶城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及***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 日 娜
审判员 黄 睿
审判员 孜巴尓姑·阿不拉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生巴提 ·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