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莹,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晗,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祥公司)、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叶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江、杨芳,被上诉人安隆祥公司、叶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安隆祥公司、叶城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27235元及利息24804元,共计:35203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我提交了由叶城县下属的13个乡派出所为我出具的加盖派出所印章或所长签字确认的摄像头安装数量单及安隆祥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我完成的摄像头安装项目总量及单价,安隆祥公司及叶城分公司在庭审中仅对叶城增项中的人工费单价提出异议,对其余均未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忽视双方的自认,武断认定我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2.安隆祥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在施工期间多购买的网络摄像头、网络摄像机达成《退货合同》,该退货合同上加盖的系安隆祥公司项目专用章,叶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晗亦在印章上签名确认,表明安隆祥公司一直对外使用该项目专用章,而一审在判决中对我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表述,也未予评价,仅根据安隆祥公司口头否认项目专用章的存在即认定双方未结算,证据不足;3.一审查明马某是叶城分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由他出具的工作量结算单真实有效,其本人也出庭接受了询问,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无权出具结算单错误。综上,我按期、保质地为安隆祥公司的项目提供摄像头安装服务,且双方结算尚欠劳务费327235元,安隆祥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劳务费,叶城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隆祥公司、叶城分公司共同辩称,1.***在我方承建的英吉沙县项目中劳务施工713路,每路200元,劳务施工款为142600元;在疏附县项目中劳务施工2150路,每路160元,劳务施工款为344000元;在叶城项目劳务施工5786元,每路125元,劳务施工款为723250元,三项目施工款总额为1210850元,扣除***需承担的税金金额为72651元,已付款905000元,我方实际尚欠***劳务施工款233199元,并非其主张的327235元,但因***不仅未按照要求履行完全部义务,而且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经我方多次催促***整改,其置之不理,导致我方就该项目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并且对***未施工的部分另找他人进行施工,同时因***安装的数量不准确,造成设备丢失,产生了巨大的材料费损失,故我方未与***结算,***亦无权就其施工的不合格工程向我方主张劳务费,另我方已对***施工合格的疏附县及英吉沙县摄像头安装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不应将与本案无关联的疏附县项目再主张其中;2.***出示的所谓加盖有项目专用章的《退货合同》及结算单均是***自行伪造私自刻制加盖的,我方从未印制或使用过该项目专用章,故加盖项目专用章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隆祥公司、叶城分公司给付劳务费327235元及利息24804元;2.由安隆祥公司、叶城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叶城分公司中标叶城县公安局无线视频监控安装工程项目,后,叶城分公司将其部分安装工程项目,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承包给***。***施工期间,叶城分公司经验收合格后,给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拖欠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提供证人马某出庭,证人证言:叶城分公司经理赵宗斌口头授权我负责工程的项目管理、统计施工量。由赵宗斌负责工程的结算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为叶城分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应就提供劳务的具体项目、单价事先进行协议,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应就***提供的劳务进行核定、验收,进行具体结算。现***主张拖欠其劳务费327235元,其提供的加盖“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证明,安隆祥公司称本公司无此项目专用章,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无法查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对安隆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对叶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安隆祥公司中标叶城县公安局无线视频监控安装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叶城分公司施工,叶城分公司将其部分安装工程项目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承包给***。***施工期间叶城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及微信转帐方式给***付款共计905000元,其中包括英吉沙项目款142600元。
另查明,叶城分公司与***对叶城摄像头安装1439个,人工费125元/个;疏附县摄像头安装2150个,人工费160元/个。其中英吉沙项目款142600元应从已付款中扣除均无异议。叶城分公司与***对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数量及单价有争议,***主张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4352个,人工费130元/个;叶城分公司认可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4347个,人工费125元/个。
本院认为:一、***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数量及单价问题。***为叶城分公司承包的部分安装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因叶城分公司与***对叶城摄像头安装1439个,人工费125元/个;疏附县摄像头安装2150个,人工费160元/个均无异议,仅对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数量及单价有争议,故***须对其关于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4352个,人工费130元/个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为此其提交2017年12月1日由马某签字并盖有安隆祥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叶城增项人工费130元/个;2018年1月17日由马某签字的证明及由叶城县下属的13个乡派出所为其出具的加盖派出所印章或所长签字确认的摄像头安装数量的证明,用以证明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4352个。在此情形下,***还须对马文浦系安隆祥公司或叶城分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具有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和统计施工量的权限负举证责任。而***为此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监控设备安装责任协议书》仅能证明叶城分公司曾授权马文浦办理其公司面包车落户事宜及马文浦与朱兴发签订了《监控设备安装责任协议书》,不能证明马文浦系安隆祥公司或叶城分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具有工程管理及统计施工量的权限。加之2018年1月17日证明中载明的***安装摄像头数量与由叶城县下属的13个乡派出所证明中载明的摄像头安装数量差距较大,据此,***提交的2017年12月1日及2018年1月17日由马某签字的证明及由叶城县下属的13个乡派出所为其出具的加盖派出所印章或所长签字确认的摄像头安装数量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关于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数量及单价的主张,因安隆祥公司、叶城分公司认可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4347个,人工费125元/个,故本院确认***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4347个,人工费125元/个。
二、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叶城摄像头安装1439个,人工费125元/个;疏附县摄像头安装2150个,人工费160元/个;叶城增项摄像头安装4347个,人工费125元/个,据此,叶城分公司应当支付叶城分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共计1067250元。而叶城分公司主张***需负担6%的税金,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有此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叶城分公司已付762400元(905000元-142600元),其还需支付***劳务费304850元。叶城分公司主张***不仅未按照要求履行完全部义务,而且其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与***结算,不应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叶城县无线监控台帐及***安装未找到设备清单系单方制作,无***签字,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叶城分公司称疏附县项目已结算完毕,***不应再重复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与叶城分公司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且双方未实际结算,故其要求叶城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安隆祥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并非***的合同相对方,***起诉要求安隆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
二、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04850元;
三、驳回***对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0.59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诉讼费6680.59元(***已预交),由***负担895.2元,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负担578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59元(***已预交),由***负担881.8元,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负担5698.79元。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高    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亚特波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