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2民初682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梁莹,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兰,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住所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
负责人:赵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斌,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莎车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叶城县公安局监控设备项目提供安装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27235元及利息24804元。
被告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针对叶城县监控设备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结算,双方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由叶城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原告为被告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加盖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证明》,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称二被告公司均无此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被告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叶城县,故,此案应由新疆叶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叶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