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安隆祥科技有限公司叶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负责人:赵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叶某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告新疆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其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二、管辖异议属于程序审理范畴,一审法院审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错误的,且我只是负责在监控设备的安装过程中提供劳务,双方仅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应当适用一般管辖规定。被告新疆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叶某分公司答辩称,***与我分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或买卖合同,他起诉的主体是我方,其提交的证明属于程序审查,应当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叶某县,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66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选择在原审被告新疆安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乌鲁木齐市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叶某分公司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提供的《证明》效力问题均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本院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审查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2民初6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明
审判员  兰莉
审判员  安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