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2民初8126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生,沙依巴克区天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87607569E。
法定代表人:梁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莎车公司,住所地:新疆莎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5MA77Q56H90。
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宗斌,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安隆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赵宗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9.38元,减半收取394.69元(原告已预交1545.75),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151.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麦祖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柳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