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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执异1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申请人: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文化路人大家属院2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我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判决后,经多次催促,*****分公司一直拒绝付款。*****分公司无独立财务,一切财务都是通过***公司,故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6月24日本院对***与*****分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市***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作出(2019)新01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28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新01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二、*****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04850元;三、驳回***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对***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为“***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并非***的合同相对方,***起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新0102执3969号。本案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新0102执396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公司公示信息显示,乌鲁木齐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注册成立,2018年2月6日更名为***公司。2017年9月14日乌鲁木齐市***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乌鲁木齐市***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更名为*****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案中,*****分公司作为***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法院执行中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驳回***对***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为该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不影响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新 平 审  判  员   古丽加瓦尔 审  判  员   美 丽 达 二 O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 菲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