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2执恢37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
被执行人: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县文化路人大家属院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6MA77MB882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8760756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做出的(2019)新0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2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16334.18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316334.1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9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函查询其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
4.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
5.我院于2021年5月20日委托**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县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不动产。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买买提艾力
审判员 ***
审判员 **热木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