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6民初117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县文化路人大家属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乌鲁木齐市***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劳务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整改费用人民币384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劳务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70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承建**县公安局无线视频监控安装工程项目一期及二期项目,原告将部分无线视频监控安装工程劳务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进行安装施工。被告实际安装工程中,共计在**县安装无线监控视频并交与原告公司台账数量共计为5786路。但是被告在无线监控视频的安装中存在数量不准确,被告包给原告的数量与实际安装数量不符;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台账混乱,按照被告提供的台账数据根本无法找到无线监控视频,且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对点位进行经纬度采集,原告只能另行聘请其他人员进行排查更正并进行经纬度采集;根据被告提供的点位信息,根本无法找到已经安装的设备338路,在二期安装设备中90%都没有进行调试,未完成原告安排的施工内容,导致后期多数设备未能实现设备实时录像功能,致使原告在投入巨大费用后又安排其他人员对被告安装的设备重新踩点整改完毕,花费整改费用384350元。因被告安装不合格,未找到的设备338路,材料属于全部丢失状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7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1.所谓的经纬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仅仅是提供劳务服务,每一个无线摄像设备安装在何处,均由原告指定的人员和公安局指定的人员共同确定。无论经纬度对与错与被告无关,被告仅负责安装及调试。2.设备究竟安装在哪些点位完全是由原告和公安局人员指定,没有具体的现场布置平面图,非常任意。3.原告所称按照被告所记台账点位不对、数量不对,这个也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按照基本的常规,设备由厂家发至原告所指定的地点,应当入库办理交接手续,在安装时应当办理出库手续,但是本案原告没有按照常规的要求和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导致部分设备设施丢失,而不是被告安装以后找不到点位所丢失。4.所谓的安装调试因为该设备是借用移动通讯卡来实现实时通讯的,但是由于移动通信基础网络未达到该监控设备的使用要求,致使部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这与被告安装所谓的质量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原告在这里提出所谓的安装人员找点位,重新调整设备等等,包括置换移动通讯卡等工作,均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外,原告反复称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台账以及数量,但是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是完全否认所谓的安装台账的,而且台账上的安装数量也是完全否认的。所以该案经过天山区法院一审,乌鲁木齐市中院二审,最终判决本案原告二支付本案被告劳务费304850元。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又以原告否认的证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显然是恶意诉讼。
原告*****分公司、***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9)新01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9)新01民终28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与原告公司《**县无线监控》台账一本(打印件,原始统计在被告处)。证实:1.根据被告给原告中标承建的无线监控视频项目安装监控,在安装完毕后必须向原告提供所安装的无线监控视频所在乡镇、地、地点(具体为村组)位信息、卡号、经纬度、设备序列号的相关全部台账信息,以便公安机关能够随时根据点位信息找到视频监控;2.根据被告给原告公司提供的台账,被告共计给原告安装的点位共计5786路;3.该台账中,用黑色阴影标记的系被告安装无线视频的点位信息与原告公司排查点位信息不符之处;4.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台账中,明显可以看出被告进行安装劳务施工不合格,原告需要整改。经质证,被告对天山区法院的682号判决书的三性均认可,对乌鲁木齐中院2844号判决书三性均认可。对《**县无线监控》台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份台账上面既没有原告的确认也没有被告的确认,双方没有在台账上进行任何交接手续。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设备安装的劳务协议,没有确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所谓的安装的点位出入与事实不符,即便是有出入也是由原告和公安局的人员指定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仅是提供劳动力。关于技术指标以及技术要求,均是由原告自行负责,与公安局重新提出新的要求有直接关联关系。因为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体现有具体的坐标,仅有大致的点位。显然是不精确的,至于公安机关后期要求经纬度,也是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支付费用的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愿意支付费用,也与本案被告无关。本案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工作内容。因此不存在台账与实际点位不符的问题。本院对两份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县无线监控》台账,原告称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但未有被告***的签字,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2.《监控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县无线监控***安装设备存在问题汇总一份(原件)。证实:1.因被告安装的无线监控视频提供的点位信息错误,故原告只能另行找其他人员进行排查整理更正,原告找到***进行“点位信息采集”;2.在***采集时,承包价格安装每核对1个点位原点正确按50元/个,原点位错误重新采集按每个100元计算,在采集时,所需要的工具、材料、车辆、住宿费用均由原告承担;3.在***排查时,点位信息错误共计2239路,每路100元,共计点位信息错误排查整改花费了223900元的费用(计算依据:2239路X100元=223900元);点位信息正确共计3209路,每路50元,重新排查整改花费了160450元的费用(计算依据:3209路X50元=160450元),共计花费了整改费用384350元。相关384350元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在会计处,现在会计不在新疆,庭后可以提交,证实该笔款项系实际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中也没有体现出是由于被告施工不合格而造成的重新采集点位,而是政府要求重新采集点位信息而形成新的工作量,这与本案被告安装的工作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本案被告并不知道本案的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所谓的新的采点劳务合同。该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后续与第三方***签订的监控施工合同无法证实是因为被告***安装的无线监控视频提供的点位信息错误才签订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重新排查***点位信息《**县无线监控》信息台账一份(打印件)、被告***安装未找到的设备清单一份(打印件)。证实:结合第二组证据,1.被告安装后交给原告的台账混乱2239路,即2239路根据被告提供的台账数据根本无法找到无线监控视频,原告只能另行聘请其他人员***进行排查更正,重新出具了**县无线监控的点位信息;(该信息台账的阴影黑色部分为原告公司标记的被告点位信息不正确之处);2.根据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台账,原告重新排查找不到被告安装的设备共计338路,就被告安装未找到的设备罗列了一份清单,因而该338路设备丢失。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是本案原告自行制作的,上面既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安局对这份台账的确认,因此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4.《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打印件,原件是由于合同进行的网签的原因无法提供)、农村信用联社卡折对账单一份(原件)。证实:1.原告从案外人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采购5800余套视频设备用于**县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向案外人付款110万元,剩余款项未结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安装合格的义务,导致工程不能通过验收,甲方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被告安装丢失的338路无线监控视频仅网络摄像机采购价为1250元,还有安装、运输费用,故一路原告按照1500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主张的金额为:1500×338=50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装质量不合格。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原告向案外人采购了部分设备,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所需采购的全部设备的价值。根据中标通知书,总共的监控设备应当是11076路,合同总价款是22139430元,还不包括判决书所确认的增加的5791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县公安局签订的项目合同(一标段)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天山区人民法院的卷宗中),**县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实:1.原告中标的**县公安局监控设备项目总价款是22139430元,与中标通知书上的合同价完全一致;2.总共的一期项目是11076路;3.根据该合同约定并没有体现出安装地点,也就是安装点位,也没有约定经纬度;4.所谓的摄像机都是应当在设备信息中心存放的,仅仅应当安装在外的仅有摄像头,接收机应当是在室内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第三点和第四点问题不认可。理由为被告明确承认安装摄像头是根据原告和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安装的,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并不代表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安装地点、安装点位和测量经纬度,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摄像机的存放安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第二原告与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退货合同两份(复印件,原件在天山区法院的案卷中)。证实:该合同与原告举证时提供的购货合同金额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原告举证的摄像机是退货了,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丢失了,事实上是本案原告已经将摄像机退还给设备供应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从数量上来看,该退货合同共计退货8000部,与原告提交的明显是不同的证据。退的也不是同一批货。对上面加盖的公章原告也不予认可,就涉案项目原告从未刻制过项目专用章。该退货合同也不是本案中两原告在另一案件中提交的。而是被告自行提交的证据。该合同中的乙方并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该退货合同的是否已经生效,是否履行。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相互对应,仅能证实原告向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网络摄像机5838个后,又将3000个网络摄像机退回给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原告***公司中标**县公安局无线视频监控安装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分公司施工,该公司将其部分安装工程项目,以提供劳务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分公司支付被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无奈,***将***公司及*****分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确认***公司、*****分公司所认可***安装摄像头的个数,根据双方约定的人工费,判决*****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1067250元。亦认定***公司主张的***不仅未按照要求履行完全部义务,而且其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未与***结算,不应支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县无线监控台账及***安装未找到设备清单系单方制作,无***签字,不能证实其主张而不予采信。现原告***公司及*****分公司称被告***在无线监控视频的安装中存在数量不准确,按照被告提供的台账数据根本无法找到无线监控视频,且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对点位进行经纬度采集,原告只能另行聘请其他人员进行排查更正并进行经纬度采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将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损失及其整改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安装的无线监控视频劳务施工质量不合格,在安装中存在数量不准确,按照被告提供的台账数据根本无法找到无线监控视频,且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对点位进行经纬度采集,原告只能另行聘请其他人员进行排查更正并进行经纬度采集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县无线监控》台账、**县无线监控***安装设备存在问题汇总以及《**县无线监控》信息台账、被告***安装未找到的设备清单,但以上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公司及*****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507000元及整改费用384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3.5元,减半收取计6356.7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媛
二〇二〇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