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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与***、温州恒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3691号
原告:赵亚,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晚霞,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哲,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恒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中楠广场10幢168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5540494719。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吉夏,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赵亚为与被告温州恒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立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被告温州恒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1260.8元(误工费3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68.8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受被告***雇佣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工资标准:2014年为140元/天,2015年起170元/天)。2015年,被告恒胜暖通公司承包了娄桥外国语学校的空调安装工程,并将其中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施工时,架子突然斜倒,原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工友送医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7天,护理期限为112天,营养期限为105天。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空调安装,理应对原告在工作时而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胜暖通公司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胜暖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被告***雇员,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应由被告***负责。2.被告恒胜暖通公司不存在指示、选任过失。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对发包人并无建筑资质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胜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受伤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且未按被告***指示进行施工。2.鉴定报告存疑。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3.原告诉求当中存在许多不合理主张,依法应予以剔除。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在温州地区承接空调安装业务。2014年3月起,原告受雇被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5年9月间,被告恒胜暖通公司将其承包的瓯海外国语学校空调安装工程中的非专业类工种施工(打孔、开槽、泥水、搬运、仓储管理等)及临时劳务分包给被告***。2015年11月12日,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打孔时,脚手架突然坍塌,原告不慎跌落,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脱位,后行左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踝关节脱位复位术及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33天。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再次住院,并于2017年3月17日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7年4月2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806.19元,均由***支付。
2017年4月27日,经温州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75日(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为90日,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37日(实际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37日(实际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15日。本次鉴定费用为2250元。另外,鉴定之前原告及鉴定机构通知被告***到场,但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父亲赵正平于195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杨书芳于1955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的扶养人有原告及其弟弟、妹妹共3人。原告长女赵思雨于2006年10月13日出生,二女赵冰冰于2011年5月1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影像报告单、鉴定费发票、通话录音,被告恒胜暖通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现场施工照片、通话录音,证人陈某、万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内容与原告病历存在矛盾;其次,原告仅仅在出院一周后就进行鉴定,伤势未稳定,鉴定结论偏重;最后,被告***未在场,鉴定有失公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鉴定之前原告及鉴定机构均已通知被告***到场,但被告***予以拒绝;其次,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行了内固定拆除术,在医院认为伤势稳定后出院,并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距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已达40余天,符合《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的要求;最后,鉴定机构的评定标准与医院医学诊断标准并不一致,存在描述差异,亦属正常。综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原主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审理中,被告***将其中6600元转账记录的证明事实变更为已支付原告生活补助款项66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均是原告受伤一年后受雇于被告***的工资,对于被告变更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庭禁止反言,被告***在法庭上做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变更后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各方间法律关系、责任承担和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
一、关于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被告恒胜暖通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中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人员组织安排、工具准备由被告***自主安排,工人工资亦由被告***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故被告恒胜暖通公司与被告***就本案空调安装工作形成的系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二、关于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创造安全的施工环境,但被告***未提供完备安全的脚手架,放任雇员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设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进行施工时,应对施工环境及施工方法进行评估,并选择更加安全可靠的施工方式。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图站立施工的舒适方便,不选择在室外直接站立在地面进行施工,而是选择在室内站立在破旧且稳定性能不佳的脚手架上进行施工,最终因脚手架坍塌导致自身摔下致伤,说明原告缺乏安全防患意识,且在施工方式、方法的选择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空调安装中的打孔、开槽等非专业类工种施工需要相应的资质,故原告主张被告恒胜暖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赵亚、被告***分别承担35%、65%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一直随被告***在温州务工,且平时务工每天报酬达170元,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474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0748元、护理费158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84806.19元。被告***主张另有垫付其他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有3名子女,抚养年限为40年,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为三分之一,抚养费为(20+20)÷3×10%×17359元=23145.33元;长女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为50%,抚养费为9÷2×10%×17359元=7811.55元;次女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为50%,抚养费为14÷2×10%×17359元=12151.3元,上述抚养费合计43108.18元。5.住宿费,原告受伤之前常年在温州务工生活,且原告未提供相应住宿费证据,故原告主张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合计277006.3元,被告***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应负担180054.09元。
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综上计算,扣减被告***已支付款项后,被告***应赔偿原告968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亚96807.9元;
二、驳回原告赵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4.5元,由原告赵亚负担1163元,被告***负担1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立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赵玲玲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