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22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东一国际大厦2428号。
法定代表人:侯大立。
申请执行人: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3幢4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刚,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76号。
法定代表人:蔡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森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法院)(2021)湘01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岳麓区法院查明,原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与被告麓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岳麓区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以(2019)湘0104民初91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一、原告泰克公司与被告麓森公司确认挪用款为1387149.02元;二、原告泰克公司与被告麓森公司确认分三步支付挪用款1387149.02元:被告麓森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前向原告泰克公司支付40万元;被告麓森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泰克公司支付60万元;被告麓森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泰克公司支付387149.02元;三、被告麓森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泰克公司利息70000元;四、被告麓森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泰克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90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77元,由被告麓森公司自愿承担,被告麓森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泰克公司;六、如果被告麓森公司有任意一笔款项没有如期如数支付,视为被告麓森公司违约,原告泰克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如果被告麓森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期如数支付上述款项,以剩余款项月息2%向原告泰克公司支付利息。如果被告麓森公司按约定按期如数支付第一笔款项40万元后,在共管账户(开户行:长沙市交通银行长沙定王台支行,账号:4318××××3523,户名: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与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如果被告麓森公司用其他账户与案外人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华书店)进行结算,即视为违反本调解协议,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八、自原告泰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麓森公司承认丧失与案外人湖南新华书店在《中央空调节能基站项目投资建设-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合同履约能力,在进入强制执行七日内被告麓森公司书面向案外人湖南新华书店出具2018年8月6日三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第一项第2条的约定:“变更合同中乙方与丙方的地位,并且放弃共管账户监管的资格”;九、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泰克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岳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岳麓区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湘0104执20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麓森公司的银行存款38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38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湖南新华书店发出《协助执行函》,责成湖南新华书店在收到法院协助本函即视为被执行人麓森公司向你公司出具了函件,即同意变更泰克公司与麓森公司在你们三方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中的合同地位(即将《湖南新华实业大厦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中的乙方麓森公司变更泰克公司)。
岳麓区法院认为:(2019)湘0104民初9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异议人(被执行人)麓森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主动履行支付挪用款的给付义务,直接导致申请执行人向岳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岳麓区法院执行程序中,依据生效调解书的内容有权认定异议人(被执行人)麓森公司已经丧失履行《中央空调节能基站项目投资建设-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合同履约能力,依据申请执行人泰克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湖南新华书店发出《协助执行函》,请求该公司将《技术合作协议》中的麓森公司变更为泰克公司是于法有据的。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麓森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新华书店公司与泰克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其在异议程序中要求法院责令上述两公司与我公司重新签订新的三方协议,明确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地位,在新的协议签订前,其公司停止支付泰克公司任何款项和收益也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麓森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麓森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泰克公司和湖南新华书店违背岳麓区法院2020年10月20日(2020)湘0104执2057号协助执行函的实质性内容、违反公开公正、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擅自违法变更《湖南新华实业大厦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中我公司合法的乙方地位,严重侵犯我公司的13年未到期的合法债权金额208万元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请求贵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并且开始就无效;二、请求贵院撤销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三、请求贵院责令泰克公司、湖南新华书店依照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可供执行的真实意思和实体内容,从程序和实体方面重新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我公司在变更后的《技术合作协议》三方协议中的合法地位和合法利益,以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被非法侵犯;四、《协助执行函》之一的内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麓森公司不服岳麓区法院(2021)湘01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岳麓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4民初9176号民事调解书,泰克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麓森公司应当承担两方面的义务,其一是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其二是履行调解书指定的行为,导致本案产生争议的主要是针对调解书中指定行为如何履行的问题。根据(2019)湘0104民初91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第八项约定内容:自泰克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麓森公司承认丧失与案外人湖南新华书店在《中央空调节能基站项目投资建设-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合同履约能力,在进入强制执行七日内被告麓森公司书面向案外人湖南新华书店出具2018年8月6日三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第一项第2条的约定:“变更合同中乙方与丙方的地位,并且放弃共管账户监管的资格”。即被执行人麓森公司在该处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麓森公司承认丧失与案外人湖南新华书店在《中央空调节能基站项目投资建设-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合同履约能力,二是麓森公司应向湖南新华书店书面函件,变更三方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第一项第2条的约定,也即变更合同中乙方与丙方的地位,并且放弃共管账户监管的资格。而2018年8月6日湖南新华书店(甲方、需方)与麓森公司(乙方、供方)、泰克公司(丙方、合作方)三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第一项第2条约定的内容即为:“为保障甲方享有长期稳定的供冷供热服务,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湖南新华实业大厦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如果因乙方发生任何变化,可能影响乙方为甲方提供供冷供热服务,或非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甲方有足够证据和理由证明乙方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继续履行服务合同的能力时,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丙方全面承接与接管本项目,丙方自动转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乙方,并承担服务合同中乙方的各项责任、权利与义务,直至合同约定的服务期满。”结合调解协议的第八项和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第一项第2条约定内容,麓森公司应履行调解书指定的行为就是向湖南新华书店书面致函,同意变更其与泰克公司在2018年8月6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中乙方与丙方的地位,在麓森公司不主动就上述事项向湖南新华书店书面致函的情况下,岳麓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向湖南新华书店发出协助执行函,要求湖南新华书店协助执行,但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应当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限。岳麓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向湖南新华书店发出的(2020)湘0104执2057号之一《协助执行函》中的“即将《湖南新华实业大厦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中的乙方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泰克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内容属于改变湖南新华书店与麓森公司关于新华实业大厦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服务主合同的内容,超出了(2019)湘0104民初9176号民事调解书第八项的范围,应当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麓森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向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2020)湘0104执2057号之一《协助执行函》;
三、驳回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彭京华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碧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