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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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7890号之一
原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3幢4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路,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乔,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东一国际大厦2428房。
法定代表人:侯大立,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76号。
法定代表人:蔡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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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麓森能源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新华书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程凯
书 记 员 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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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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