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7705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林,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3幢4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袋。
被告:长沙泰明节能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408号麓谷林语小区C5栋1305房。
执行事务合伙人:马朝。
被告:马朝,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路,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乔,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朝、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新能公司”)、长沙泰明节能技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泰明节能企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林、被告泰克新能公司、泰明节能公司、马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路、李茂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泰克新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合计85257.46元;2.判令泰克新能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000元(按500元/天的标准,从2021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3.判令泰克新能公司和泰明节能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认购款37500元及利息损失12384.25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4.判令马朝对泰克新能公司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泰明节能企业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入职泰克新能公司任公司人事行政部主管。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泰克新能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泰克新能公司在新三板上市前,公司鼓励老员工和中高层管理人员参股,原告按泰克新能公司安排向其指定的持股平台泰明节能企业支付了37500元,泰明节能企业向原告出具了股权认购款的收款收据,但泰克新能公司和泰明节能企业均未就员工持股或股权认购事宜与原告签署任何书面协议。自2020年5月起,泰克新能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21年3月,泰克新能公司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泰克新能公司和原告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关于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的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双方在支付协议中约定:一、泰克新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合计89657.46元;二、支付方式为3月12日前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400元,3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5月15日前支付完余下部分。三、如果泰克新能公司未按期支付各项费用,应在支付原约定金额的基础上,另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四、原告在泰克新能公司购买的员工股份股本37500元,泰克新能公司承诺在公司整体退股时同步退给原告。泰克新能公司董事长马朝作为泰克新能公司方的担保人在上述支付协议上签字确认。支付协议签订后,除泰克新能公司董事长马朝在2021年3月12日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转账4400元外,泰克新能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催讨欠款,泰克新能公司及其董事长马朝、总经理周袋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履行支付协议项下的各项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克新能公司、泰明节能企业、马朝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建议按照年利率一年期LPR即3.85%计算,认可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入职被告泰克新能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主管。2021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克新能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的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11年3月8日入职湖南泰克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上市前的公司名称),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至今未发放给乙方工资,现因甲方提出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有条件解除劳动关系,并就拖欠乙方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项的支付方式达成本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5日终止。第二条约定,拖欠的工资为45011.5元、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4400元、经济补偿金44000元,扣减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社保个人部分3754.04元后,合计金额为89657.46元。支付方式为:甲方3月12日前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4400元;3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5月15日前支付完余下部分。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条款中的各项费用,则应在支付原约定金额的基础上,另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向公司所在地的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且保留其他权利。该协议尾部有双方签字、盖公章,同时被告马朝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自认被告马朝于2021年3月12日向其支付了440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关于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的支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入职被告泰克新能公司,双方自此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泰克新能公司签订的《关于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的支付协议》约定,被告泰克新能公司应于2021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共计89657.46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4400元,故被告泰克新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85257.4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案涉协议确有约定违约金为500元/天,但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同于一般商事主体的合同纠纷,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泰克新能公司逾期支付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泰克新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8525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朝在案涉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马朝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撤回要求返还股权认购款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撤回对被告泰明节能企业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85257.46元;
二、被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支付以85257.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马朝对被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1581元,合计1586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湖南泰克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贺寸红
书 记 员 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