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4683号
原告:西安**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61454897T,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东段与贞观路十字东北角凤城三号2号楼25-4室。
法定代表人:都明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42074W,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7号金阳光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住所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原告西安**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西安**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雪
书 记 员 **月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