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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西安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2270号 原告:西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咸新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住咸阳市渭城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业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业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5751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7514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XX城XX苑XX房XX***隔热防火门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其要求制作并于2016年10月10日安装完成,现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57514元合同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建安公司是当时项目的总包,涉案部分被告分包给了案外人***,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具体数额不确定。 本院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下属北塬新城某某某某项目部签订《防火门安装合同》载明:XX城XX苑XX房XX段,安装木质隔热防火门。价格为:木质防火门1289樘,面积2734.59平方米,单价300元每平方米,金额820377元,防火玻璃单价60元/张……付款方式为:门框进场安装完甲方(被告)付至乙方(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门扇进场安装完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所有安装完成于2016年10月10日前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的60%;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拿到验收款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如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方未如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一年…… 2017年4月7日,原告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载明:我公司供货给贵公司某某某某项目的单元对讲门、丁级防盗门、木质个人防火门以及钢制隔热防火门现已全部进场安装完成,按照双方约定贵公司此次应支付本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总款的100%,即1、2、3、……合计金额1087514.4元,本次应付剩余进度款534627.4元。被告建安公司下属北塬新城某某某某项目部加盖公章并备注:数量、金额都予以确认无误; 2017年4月7日,(西工商未央)名称变内核字【2017】第00XXXX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门业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防火门安装合同》、《付款申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既已签订《防火门安装合同》双方就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建安公司下属北塬新城***苑项目部在2017年4月7日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上确认了应付工程款,就应当及时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7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7年1月20日为支付合同总价款95%的时间节点,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2673137即54375.72元应予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018年4月7日支付,故相应逾期履行违约损失应当从相应节点予以开始,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35%年×1.5倍);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该项目已承包的形式交由案外人***施工应由***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辩称本案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建安公司,至于被告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谁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门业有限公司剩余欠款157514元; 二、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以4.35%年×1.5倍为利率,103138.28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54375.72元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91元,(诉讼费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