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易霖门业有限公司

西安易霖门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7民初105号
原告西安易霖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东段与贞观路十字东北角凤城三号2号楼25-4室。
法定代表人都明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2号山西证券大厦1幢11502、1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易霖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富欣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65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30.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北城尚品防火门工程提供木质防火门的供货与安装等,并约定了价款、产品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原告为被告装完门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直至2014年9月15日经原被告之间办理防火门结算,但之后被告仍未付款。2017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的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防火门、防火窗购销安装合同》,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当庭提交的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所作的防火门结算单,证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17652.40元;原告当庭提交的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下欠货款47652.4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下欠原告货款47652.4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47652.4元,逾期被告则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告当庭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从原来的西安一霖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西安易霖门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被告也应向原告如约支付货款,原被告也已对下欠货款总额进行了结算确认,且被告还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下欠货款47652.4元,逾期自愿以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所以对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易霖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货款47652.4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陕西富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070元,本院退付其53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