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勐,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2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与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0)川01执异1369号执行裁定,华川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0)川执复337号执行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华川公司所提异议予以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川公司称,其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新和公司等,执行标的金额为10875000元,故申请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对新和公司的债权抵消本执行案中其对新和公司所负债务。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2890民事判决,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新和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883015.19元。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川01执25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在建行岷江支行5100××××8844账户中存款6400000元,冻结期限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后未续行冻结。因新和公司与华川公司另有关联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与本案产生债务抵消。本院作出(2017)川01执2533号执行完毕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12日送达新和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华川公司异议请求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对新和公司的债权抵消本执行案中其对新和公司所负债务,已经由执行部门予以确认抵消,异议指向执行行为已经完成。故华川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夏小璐

审判员  何云鹏

审判员  张 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傅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