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3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勐,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华街**/div>

法定代表人:吴学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3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申请执行华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川公司以请求抵销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川公司的申请属于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行为,而非针对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川01执异136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华川公司的异议申请。

华川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执行异议并非请求作出执行行为;二、主张债务抵销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三、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四、拒绝审查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369号执行裁定;二、对新和公司享有的相应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抵销。

本院查明,关于新和公司诉华川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及第三人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计算以3528072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新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川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和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川01执2533号。

关于华川公司诉新和公司、成都虹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0875000元;二、成都虹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三、驳回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8)川01民终67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川民申26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新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华川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执行人新和公司享有债权,请求在(2017)川01执2533号执行案件中进行抵销。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程序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抵销的性质和应具备的条件问题。

抵销指当事人在互负债务的情形下,各自以其享有的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所对应的数额内归于消灭。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执行程序中债务的抵销主要为法定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据此,执行程序中法定抵销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3.债权已至清偿期间;4.非不能抵销的债务;5.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

二、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请求抵销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其中,债权消灭包括如下原因:1.清偿;2.抵销;3.提存;4.免除;5.混同。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抵销,其实质为以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为由阻止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三、华川公司请求抵销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

承上所述,华川公司请求抵销的申请虽形式上属于执行请求,但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并非仅限于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请求如符合法律规定,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抵销权应符合以下条件:1.主张抵销权的主体必须为被执行人。2.主张抵销权的时间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3.主张抵销权的形式必须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据此,华川公司请求抵销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华川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华川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复议理由成立,其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369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川公司关于对新和公司享有的相应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抵销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3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1369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廷俐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