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华街**。
法定代表人:黄元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君,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勐,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虹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马巷**/div>
法定代表人:刘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一审第三人: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华新街菜蔬小区二横街****/div>
法定代表人:黄元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及一审被告成都虹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新和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一、补偿款约定系以项目商业用房盈利为前提,在项目严重亏损情况下,原判决确认新和公司向华川公司支付补偿款严重缺乏事实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华川公司设立凯源公司开展案涉“麓山印象”商品房项目的初衷是解决华川公司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在川职工的住宅问题,华川公司为借用新和公司的商品房开发资质,与新和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新和公司取得凯源公司股权后以凯源公司名义出资修建案涉项目,本项目的住房及车位只能全部销售给华川公司指定的员工且销售价格不得超过上限4000.00元/㎡(即双方核定的建设成本价);商业用房部分在华川公司及其指定员工未按合同以成本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自行销售并享有收益,新和公司则按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应分摊的土地面积每亩1500000.00元的金额补偿给华川公司。显而易见,新和公司应当向华川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是商业用房按照预期取得盈利。事实上,由于市场行情变化以及华川公司迟延交付购房者名单等原因,项目建设成本远超2009年协议签订时的预期。签订合同时,华川公司是按照经济适用房的标准与新和公司协商成本价为4000.00元/㎡,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川公司提出工程按照高品质、高品位要求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大幅增加,为稳定职工队伍,避免产生群体事件,华川公司要求新和公司严格履行不超过4000.00元/㎡的约定进行定向销售,新和公司不但成本未能收回,甚至整个项目极大亏损,商业用房作为项目的一部分,亦未能销售营利。为此,华川公司曾经承诺对新和公司在麓山印象项目的亏损予以补偿。如今,华川公司不但未兑现补偿承诺,反而起诉新和公司支付赔偿款,以项目开发价值等价有偿抗辩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判决以“凯源公司在新和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之前已取得案涉土地,该因素必定会对股权交易双方在交易安排上产生影响”认定案涉补偿款为股权转让款,并判决新和公司应当向华川公司支付补偿款,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对商业用房应分摊的面积认定错误,在未查实案涉项目农贸市场是否能够对外销售的情况下,将商业用地与商业用房所分摊的土地面积混同,判决按照商业用地的面积进行补偿,明显违背《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依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提供的《地籍测量成果资料》载明案涉项目“麓山印象”商业用地的分摊面积是4833.52㎡:其中商业用房的分摊面积为3415.11㎡;农贸市场的分摊面积为1418.41㎡。农贸市场属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根本不能对外进行销售,所以农贸市场不在约定的商业用房范畴。依据《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0页第9款的约定:案涉项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指的按规划配建的可独立办理产权并对外销售的商业用房。故即使补偿成立,双方约定的补偿也仅对应商业用房所分摊面积部分,即3415.11㎡,而非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商业用地所分摊面积4833.52㎡。三、二审法院未经释明即认定案涉补偿款为股权转让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新和公司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华川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并非股权转让关系,新和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亦不涉及股权转让关系,二审法院即便超出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案涉补偿款为股权转让款,亦应在庭审中予以释明,从而围绕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充分举证与辩论,但二审法院并未释明将以案涉补偿款为股权转让性质进行审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新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辩论权利。事实上,新和公司与华川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项目合作关系完全独立,股权转让条款独立约定于《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股权转让”条款中,对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亦早已完成,新和公司没有欠付股权转让款。二审判决剥夺新和公司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辩论权利,其结果相当于要求新和公司支付没有合同依据的股权转让款,显然是错误的。四、生效判决对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补偿款为股权转让款,超出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根据《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和公司与华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包含:1.股权转让关系;2.项目合作关系。案涉补偿款约定于协议书第三条“项目用地开发建设”第9款,明显属于项目合作条款。一审法院已查明“华川公司请求新和公司支付的补偿款系基于以凯源公司名义开发修建案涉项目‘麓山印象’后双方对房屋开发建成后的成果进行分配和处置的约定”。华川公司起诉以及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系基于项目合作关系中的补偿条款,华川公司的一审诉求亦自始至终均为请求判令新和公司支付补偿款,并未变更诉请为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审法院却对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审查,并以“凯源公司在新和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之前已取得案涉土地,该因素必定会对股权交易双方在交易安排上产生影响”将华川公司的诉请认定为股权转让款加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判决的金额虽然没有超出华川公司的起诉,但却将款项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款,明显超出了华川公司起诉和新和公司上诉的事项,属于超越请求的裁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当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和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及第十一项,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针对新和公司主张的上述再审事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
2009年12月22日,新和公司、华川公司、虹鑫公司及凯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项目中按规划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按规划配建的可独立办理产权并对外销售的商业用房,但不含该项目物管用房)由新和公司负责出资以凯源公司的名义修建,新和公司有权获得商业用房的全部销售收益,新和公司按商品房销售相关规定该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应分摊的土地面积乘以每亩1500000.00元补偿华川公司。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该约定,新和公司应根据商业用房分摊的土地面积,按照每亩1500000.00元的标准履行给付款项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商业用房盈利为前提条件。此外,成都市国土规划地籍事务中心制作的《地籍调查表》明确载明案涉项目实际总面积100000.72㎡,其中住宅94277.55㎡,商业4833.52㎡。故原判决认定商业的面积为4833.52㎡,并结合《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认定新和公司应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和公司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新和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释明即认定案涉款项为股权转让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新和公司的辩论权利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新和公司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
新和公司主张华川公司的诉请及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涉及项目合作关系中的补偿条款,但二审法院却对股权转让关系进行审查,并认定案涉款项系股权转让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情形。经查,本案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均涉及新和公司是否应向华川公司给付案涉款项,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前提,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并结合《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综合认定案涉款项具有股权转让款的性质,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情形。此外,二审法院的该认定从案涉合同的体系和逻辑上来看,更符合和尊重新和公司与华川公司就股权转让等事宜所作出的特定交易安排,并无不当。新和公司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升山
审 判 员 雷晓芳
审 判 员 梁 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琴容
书 记 员 章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