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万华,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
法定代表人:张建梁,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甘振维,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勐,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华新街菜蔬小区二横街****iv>
法定代表人:吴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女,汉族,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西南公司石油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西南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熊万华,被上诉人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学、潘勐,原审第三人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向新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麓山印象”业主销售地下车位928个而产生的资金利息(以新和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中约定的年利息17%计算),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中石化西南公司基地管理处于2011年4月6日向第三人凯源公司出具的书面函件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仅仅以函件是复印件即否定其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麓山印象”是新和公司为中石化西南公司职工修建的住宅,因职工对住宅分配不满,引起上访和投诉,为平息职工矛盾,中石化西南公司提出将车位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职工销售,利息损失由其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待工程完工后另行商议。新和公司以凯源公司的名义将地下车库降价和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职工,但中石化西南公司不履行承诺。虽然两被上诉人不认可函件的真实性,但该函件所表述的内容在2019年10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已经得到了认可。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5年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员工出售地下车库,分期期间没有收取利息,并重申认可《调查笔录》中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曾经准备以优惠价格提供成品油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无法提交上述函件的原件,但结合调查笔录和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一致,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根据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
华川公司辩称,一、双方系股权转让和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委托代建关系。凯源公司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凯源公司和业主自行承担,与华川公司无关;二、即使主张车位分期付款的利息应由华川公司承担,也应由凯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新和公司主张权利,新和公司与华川公司未达成任何协议,新和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三、新和公司主张的计息方式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西南公司答辩称,根据生效判决,其与新和公司无直接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新和公司有过协商,也没有形成过任何补偿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原公司认可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新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连带支付其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麓山印象”业主销售地下车位928个而产生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为人民币5867563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2日,华川公司(甲方)、新和公司(乙方)、成都虹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凯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为甲方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持有该项目公司100%股权。项目公司以出让方式在成都市双流县取得约150亩土地。现甲方拟通过向乙方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与乙方合作对项目用地进行开发。丙方愿意作为保证人。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一、股权转让方式5.项目公司仅进行本协议项下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不经营任何其他业务,项目开发完成后双方注销项目公司”。第三条项目用地开发建设“二、合作项目实施步骤及双方权利义务1.在国土部门确定的项目用地地价款缴纳时限内,乙方负责提供资金给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缴纳本项目全部地价款(含出让金)及税费;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双方共同保管,具体方式双方一致同意交由甲方指定的银行代管。2.乙方负责投入资金,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完成商品住房、地下车位、附属配套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等的营建工作(具体包括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列明的全部内容直至交付使用)。乙方负责以项目公司名义办理与项目开发有关的国土、立项、规划、设计、报规、报建、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及所需的水、电、气、消防、临时占道等相关手续。3.甲方有权决定本合作项目的设计方案并且以项目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标方式选择设计单位。5.本项目建成的住宅商品住房及车位,乙方同意由项目公司按照建设成本价销售给甲方指定的购房人。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总体平均建设成本价不得超过上限4000元/平方米,其总体平均建设成本价是总体建设成本价除以可计价建筑面积总和(可计价建筑面积总和是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中扣除物业用房和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且住宅中的入户花园、阳台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架空层不计建筑面积)。6.甲乙双方同意,在本项目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项目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的计价原则、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商品房销售相关规定协商确定本项目单套商品住房和地下停车位的销售价格,但项目的销售总价不得超过4000元/平方米乘以可计价建筑面积总和(可计价建筑面积总和指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中所表述的定义)。7.乙方应在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按甲方提供的名单以项目公司名义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单套商品房、地下车位销售价格与上述甲方指定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并及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购房者可以采用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机构贷款(贷款比例按照银行或公积金机构的规定执行)支付购房款,也可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项目公司所收取的购房款必须存入项目公司的资金专户。8.乙方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负责为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包括分户国土使用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9.本项目中按规划配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指按规划配建的可独立办理产权并对外销售的商业用房,但不含本项目物管用房)由乙方负责出资以项目公司的名义修建,乙方有权获得商业用房的全部销售收益(甲方不得以名义占有项目公司2%的股权而主张前述商业用房的销售收益);乙方按商品房销售相关规定该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应分摊的土地面积乘以每亩150万元人民币的金额补偿给甲方,补偿的具体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商业用房未对外销售的,其产权归项目公司所有,对外销售后产权归买受人所有。但该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对外销售时,购买方需承诺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甲方及甲方指定的购房人在本项目预售许可证取得之前有权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在取得本项目预售许可证之后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房顶层以建设成本价优先购买。10.乙方承诺暂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由项目公司向甲方指定购买人交付房屋。”第四条违约责任“三、除上述根本性违约情形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视为一般违约,违约方应当立即纠正,守约方有权视情节轻重按每次违约行为向违约方主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均进行了履行。新和公司以凯源公司名义将部分商品房和车位销售给中石化西南公司指定的职工。因在销售过程中,对于地下车位系以分期付款形式销售给指定职工,新和公司主张各方对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达成了由中石化西南公司按新和公司实际贷款利息进行补偿的方案。新和公司对此提交了一份尾部盖有“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基地管理处”印章的书面函件复印件予以证实,该函件载明:“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便于“麓山印象”车位销售、消除社会影响,经研究,请你公司考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麓山印象”业主销售地下车位。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将按你公司的实际贷款利息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待工程完成后另行商议”。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新和公司以各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对各方观点予以书面记录。华川公司及中石化西南公司在该笔录中称:“一、新和公司向我方职工以优惠方式销售车库,分期付款确实没有收取利息,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二、中石化通过以优惠价格向对方提供成品油以此对房产项目进行补偿,这一方式中石化现有人员听以前领导讲过,以前领导也曾向北京总部提出过供应石油的申请,中石化现有人员在接受专案组调查时也这样陈述过”。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同时表示不能与新和公司进行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商品房项目建设初衷系中石化西南公司及华川公司为其在川职工解决住房困难,指定具有房屋开发资质的新和公司出资并按其设计要求修建。从合同约定的新和公司提供资金开发建设项目并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以新和公司收购的凯源公司办理与项目开发有关的国土、立项、规划、设计、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开发的相关手续,将开发的商品房销售给华川公司和中石化西南公司指定职工等,协议的内容及履行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属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对销售车位采取无息的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新和公司主张双方系在履行过程中口头达成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以付息的方式向其进行补偿,支撑其主张的证据为尾部盖有“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基地管理处”印章的书面函件以及中石化西南公司在本案最后一次调查笔录中所做关于新和公司向其职工以优惠方式销售车库,分期付款确实没有收取利息系客观事实、中石化西南公司通过以优惠价格向新和公司提供成品油以此对房产项目进行补偿这一方式听以前领导讲过,以前领导也曾向北京总部提出过供应石油申请等事实的陈述。因书面函件系复印件,缺乏其它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中石化西南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新和公司关于双方已达成以支付利息方式对其进行补偿的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新和公司以超出双方合同外的约定内容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178元,由新和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车位以优惠价格和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职工外,新和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凯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新和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0年8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中国石化集团驻蓉企业“华阳150亩职工住宅”职工预交购房款情况说明及购买名单移交手续》,用以证明是按照中石化西南公司的意见销售房屋的,非一般意义的、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2.《麓山印象选房顺序表》,用以证明上诉人只能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选房顺序进行销售,被上诉人长期以中石化西南石油公司基地管理处的名义与凯源公司接洽,被上诉人提供的选房顺序晚于预售许可证取得的时间,导致新和公司资金断裂的直接原因;3.在工程的实施过程中,中石化西南公司向凯源公司发出的8份通知,加盖了中石化西南石油公司基地管理处的公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以该基地管理处的名义与凯源公司接洽。
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因《中国石化集团驻蓉企业“华阳150亩职工住宅”职工预交购房款情况说明及购买名单移交手续》仅第一页加盖有印章,无法确认附件名单的真实性。对《选房顺序表》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以其基地管理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大道新和公司的证明目的。
凯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中石化西南公司是以其基地管理处的名义与凯源公司进行往来;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新和公司申请肖铁岭和黄某的出庭作证。
黄某到庭作证称,其没有听说过中石化西南公司要对新和公司分期销售车库的利息损失进行补偿。肖铁岭未到庭作证。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公司对黄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凯源公司对黄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新和公司提交的《中国石化集团驻蓉企业“华阳150亩职工住宅”职工预交购房款情况说明及购买名单移交手续》仅第一页加盖有印章,无法确认附件名单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公司对《选房顺序表》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以基地管理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据3系复印件,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石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黄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中石化西南石油公司、华川公司同意给新和公司分期销售车库的利息损失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以及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和公司要求华川公司、中石化西南公司支付其向两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分期付款购买车位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能否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商品住宅及车位向两被上诉人指定的职工销售,项目商业部分对不特定主体销售且新和公司有权获得该部分的全部销售收益,而协议未对销售车位采取无息的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新和公司主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口头达成两被上诉人以付息的方式向其进行补偿,为证明其主张,新和公司提交了尾部盖有“中国石化集团西南石油局基地管理处”印章的书面函件复印件,以及中石化西南公司在一审调查笔录中所做关于新和公司向其职工以优惠方式销售车库,分期付款确实没有收取利息系客观事实、中石化西南公司通过以优惠价格向新和公司提供成品油以此对房产项目进行补偿这一方式听以前领导讲过,以前领导也曾向北京总部提出过供应石油申请等事实的陈述。因二审中提交的书面函件系复印件,两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本案中缺乏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其真实性。而中石化西南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新和公司关于双方已达成以支付利息方式对其进行补偿的方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认为新和公司以超出双方合同外的约定内容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178元,由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惠
审 判 员 徐 红
审 判 员 杨鲁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鑫隆
书 记 员 周鑫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