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华川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妨碍诉讼行为制裁决定、民事违法制裁决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复24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成都市金牛区蜀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执异5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华*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新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不予执行。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1执异2797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公司异议请求。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8)*执复3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01执异2797号执行裁定,发回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查查明,该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华*公司赔偿新和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计算以35280720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和公司、华*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四*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立案受理,新和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额约为590万元。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新和公司、华*公司、成都凯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根据(2015)成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计算,华*公司应向新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约570万元,各方同意华*公司按570万元向新和公司先予履行,但该笔金额不视为诉讼各方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待二审判决后,诉讼各方根据生效判决结果多退少补等。三方同意将包含以上570万元在内的归集资金全部用于为购房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缴纳相关税金、契税、维修基金等款项。2017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华*公司向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支付房屋契税、印花税4862654.86元,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支付维修基金377868.24元,合计5240523.10元。2017年11月6日,华*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称。
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15)成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7年8月7日,华*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时间履行赔款义务,新和公司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2017年7月20日华*公司与新和公司、凯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华*公司于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税务和房管部门支付5240523.10相关税费,属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应计算为(2017)*01执2533号执行案件的已履行部分,但因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约为590万元,还需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对账后确定执行标的额。遂作出(2018)*01执异539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8)*01执异539号执行裁定对“华*公司于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税务和房管部门支付5240523.10相关税费,属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应计算为(2017)*01执2533号执行案件的已履行部分……”的认定错误,请求依法纠正。其主要理由为:一、新和公司、华*公司、凯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行就案外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否具有民事效力需经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不具有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二、华*公司向税务和房管部门支付的5240523.10相关税费,与和解协议约定内容不符,不能冲抵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其应承担的债务。根据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华*公司实缴金额必须达到“……当甲方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实际代缴的金额达到鉴于第4项、第5项、第6项”金额之和,即8816837.46元,方才视为华*公司对其作了先予履行。华*公司并没有按约定金额8816837.46元进行实缴。按照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缴款方式为凯源公司委托华*公司向税务局指定的方式和账号缴纳。凯源公司向华*公司出具对税务局的委托支付函,写明尚需补足的税金。“华*公司于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税务和房管部门支付5240523.10相关税费”实系代购房业主缴交的应由个人承担的办证税费、维修基金等款项,并非和解协议约定的用途。
本院对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5月2日,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1执2533号执行裁定,限额冻结华*公司在建设银行成都岷江支行的640万元存款。2018年5月11日,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1执2533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载明该案已于2018年5月3日执行完毕,并向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新和公司、华*公司、凯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华*公司关于对执行案件不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华*公司所举证据未经依法质证、认证,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执异539号执行裁定关于“华*公司于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税务和房管部门支付5240523.10相关税费,属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应计算为(2017)*01执2533号执行案件的已履行部分”的认定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纠正。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方式,已将(2017)*01执2533号案件执行完毕,符合便利执行的执法原则,应予依法支持。华*公司、新和公司之间,是否因代缴税费等构成超额履行或者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因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现在复议案件中已无必要亦不宜进行实体审查,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成都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二、维持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执异5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旭东
审判员胡廷俐
审判员茅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雪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