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8民初347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郭秀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赵子展,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城天宝东街**。
主要负责人:李永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
被告(被执行人):鸿特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东马家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冯新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div>
法定代表人:赵廷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西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然公司)与被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以下简称迎宾支行)、鸿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特公司),第三人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子展及原告宏越公司、***公司、灿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被告迎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鸿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第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亮、王沭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昊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越公司、***公司、灿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不得查封三原告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厂区土地使用权等财产;2、确认被查封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等财产归三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第2391号对迎宾支行与腾达公司、昊威公司、鸿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腾达公司、昊威公司、鸿特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400000元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2018年6月27日,宁晋法院以(2018)冀0528执保302号立案,2018年7月18日查封了腾达公司车间部分财产。2018年8月6日,三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宁晋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冀0528执异18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共同出资替腾达公司偿还了宁晋县农商行巨额贷款本金及利息,腾达公司故将所有的机器设备10台套、房屋建筑物7878㎡、土地使用权14000.07㎡等抵偿给了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与腾达公司共同委托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抵偿的上述财产的厂房、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厂区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附属财产已经归三原告和昊威公司所有且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上述财产,因此迎宾支行查封腾达公司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是错误的,这些财产属于原告和昊威公司所有,并且已经交付给了三原告和昊威公司,故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求。
被告迎宾支行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和腾达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法院所查封财产均未办理交付手续,仍有腾达公司占有使用;从腾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其大部分生产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并且没有解除的信息;从以物抵债协议内容来看,腾达公司将其全部财产进行了转让,这将直接导致腾达公司资不抵债,对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且原告明知腾达公司尚有贷款情况下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被告鸿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腾达公司的保证人,迎宾支行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8)冀0528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腾达公司低价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以物抵债协议应当无效。腾达公司为本案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腾达公司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就本案的事实,腾达公司还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腾达公司的财产登记在腾达公司的名下,腾达公司为本案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腾达公司称,腾达公司现有的所有资产权属情况并未发生转移,均为腾达公司所持有。以物抵债协议不是腾达公司与各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腾达公司为了规避其他债权人执行公司资产,与三原告及昊威公司签署了该协议,其实际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协议所载内容,原告不具有处分权,因该机器设备已在宁晋县工商局做了动产抵押登记,在解除抵押之前,腾达公司不适宜将所有权进行处分,原告也不会同意将有抵押权的财产按照相应的价格进行接受。合同中转让的价款过低,并非是市场公允价值,不利于债务人。因协议中的腾达公司、赵廷玖、赵廷法及其两个儿子还有外债数千万,该协议中所出现的两个公司系其及家人全部财产,如以该价格进行转让,意味着在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他们将需要承担几千万的债务,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三原告就是腾达公司贷款的保证人,即使腾达公司不还以上款项,保证人也需要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协议的转让款项,没有经济上的损失。三原告均是该近20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当时腾达公司跟银行已达成协议,约定借新还旧,新借的1800万元左右的贷款的利息,实际支付人是腾达公司。
第三人昊威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九份证据:1号证据为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为存款凭证2份,欲证明金跃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宏公司)的存款19855330.18元存到宁晋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账户上;3号证据为宁晋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欲证明该行将19496412.18元分别偿还腾达公司、赵廷法、赵子布、赵子丁、河北十方线缆有限公司银行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还款的账号与贷款人一致;4号证据为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欲证明腾达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5号证据为三原告、昊威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欲证明三原告与昊威公司替腾达公司、赵廷法、赵子布、赵子丁、河北十方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宁晋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替腾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为8980000元,利息439932.54元,腾达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设备及厂房等财产抵顶给三原告和昊威公司;6号证据为三原告、昊威公司与腾达公司共同委托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出具的报告书,欲证明腾达公司抵顶给三原告和昊威公司的财产价值700万元,该证据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佐证;7号证据为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欲证明贵院查封错误;8号证据为三原告、昊威公司和金跃宏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替腾达公司偿还宁晋县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是通过金跃宏公司的账号还款的事实;9号证据为借款协议书和三原告与昊威公司的内部协议,欲证明当时三原告及昊威公司资金不足向金跃宏公司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三原告与昊威公司对偿还腾达公司贷款承担的比例问题。对以上证据,被告迎宾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此还款凭证仅证明了腾达公司进行还款的事实,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对3号证据无原件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付款人即贷款人账户名称与异议人无任何关联性,且还款义务人还款为其应尽义务;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均未体现异议人的任何信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甲乙双方所签订,无从查看印章以及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内容涉及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相关内容变更,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迎宾支行并非委托人、参与人,其内容也不认可,因鉴定人员未到庭,其签字真实性无从核实;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替腾达公司还款的事实,此证据仅是单方出具的证明;对9号证据,迎宾支行不知道,也不认可。被告鸿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5号证据,此协议内容显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失法律公正,此协议不是腾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转让的依据不真实,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协议中的流押条款与法律相抵触,应当是无效的;对6号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委托人作出的评估报告,其作出的腾达公司的财产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明显表明了原告与腾达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报告中委托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但多张评估明细中制表时间早于委托时间即2018年5月27日,评估报告记载的内容明显违背常理,故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证明是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此协议为腾达公司与十方公司、赵子丁、赵子布签订,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腾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3号、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腾达公司与各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的内容是虚假的;对6号证据,该报告并非公允价值,其价值计算的依据为资产重置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不是腾达公司转让的价格依据,在进行评估时,腾达公司并未参与。当时盖章是因三原告和昊威公司说是为了腾达公司避免其他债权人执行腾达公司资产,而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进行的串通才写下的协议,并不是腾达公司想要低于市场价值向三原告及昊威公司进行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该协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均为原告的陈述;对9号证据,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号证据为腾达公司的公示信息及动产抵押证书4份,欲证明腾达公司与三原告及昊威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中的机组是抵押物,已经做过备案登记的动产抵押,原告应是恶意的;2号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8份,欲证明自2018年6月19日至今5个月,按腾达公司与昊威公司及原告约定每月偿还利息10万多元,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该利息为向银行偿还的实际还款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的腾达公司的公示信息无异议,对动产抵押证书的抵押登记信息处中的部分贷款原告已经偿还;对2号证据,该证据均为打印件,且收款人为黄光辉,付款人为耿建东,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腾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迎宾支行无异议。被告鸿特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明了涉案的部分财产是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第三人腾达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第三人腾达公司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虚假的,因为腾达公司负债率过高,为逃避其他债权人执行其资产才签的,因庭审中原告及腾达公司均称在签订该协议时腾达公司除了该协议上的资产外再无其他资产,但腾达公司还有其他债务,故该协议显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8号、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腾达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迎宾支行与被告腾达公司、昊威公司、鸿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迎宾支行于2018年6月26日申请冻结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查封价值5400000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冀0528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400000元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后本院立案(2018)冀0528执保302号案件,查封了腾达公司的如下财产:
编号财务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1绞缆生产线150-90-150一条西车间2成缆机1.6米/1.4米两台/套西车间3成缆机1.2米一台/套北车间4挤出机150一台/套南车间590挤出机90一台/套北车间665挤出机65一台/套北车间本院查封以上财产时,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廷法在场,并由赵廷法在查封清单和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腾达公司名下厂房、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厂区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查封,案号为(2018)冀0528执异18号。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昊威公司撤回申请。后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冀0528执异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三原告、昊威公司、腾达公司、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廷法、腾达公司实际股东赵子布、腾达公司实际股东赵子丁、河北十方线缆有限公司、河北亚都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将腾达公司的全部财产(详见该协议附表,其中包含本院所查封财产)以700万元的价格折抵腾达公司对三原告和昊威公司的欠款。以上财产为腾达公司的全部财产,腾达公司除了该协议上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同时,腾达公司称签订该协议,是为了逃避其他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昊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三原告、昊威公司、腾达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腾达公司称是为了逃避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同时,三原告和腾达公司均认可该协议上的财产是腾达公司的全部财产,因腾达公司当时仍有其他债务,显然腾达公司将全部财产抵顶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债务后,再无其他财产偿还其他债权人,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即该以物抵债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因本院依法查封的腾达公司的财产包含在该以物抵债协议的财产中,三原告据此主张对本院查封的腾达公司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三原告要求对本院查封的腾达公司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的主张,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即三原告就本案查封的腾达公司的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查封的民事权益,本院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审 判 员 屈书钦
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天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