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特电缆有限公司

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河北金跃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8民初228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郭秀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赵子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光,该公司员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天宝东街**。

负责人:李永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卫兵,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宁,该支行职工。

被告(被执行人):鸿特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东马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增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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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被执行人):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div>

法定代表人:胡保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西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然公司)与被告鸿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特公司)、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以下简称迎宾街支行),第三人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8)冀0528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原告宏越公司、***公司、灿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冀05民终7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528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国、尚丽,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原告灿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光、尚丽,被告迎宾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卫兵、杨双宁,被告鸿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第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沐鑫、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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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越公司、***公司、灿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不得查封三原告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厂区土地使用权等财产;2.确认被查封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等财产归三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宁晋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第2391号对迎宾街支行与腾达公司、昊威公司、鸿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腾达公司、昊威公司、鸿特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400000元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2018年6月27日,宁晋县人民法院以(2018)冀0528执保302号立案,2018年7月18日查封了腾达公司车间部分财产。2018年8月6日,三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宁晋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冀0528执异18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宏越公司、***公司、灿然公司的异议。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共同出资替腾达公司偿还了宁晋县农商行巨额贷款本金及利息,腾达公司故将所有的机器设备19台(套)、房屋建筑物7878㎡、土地使用权14000.07㎡等抵偿给了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与腾达公司共同委托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抵偿的上述财产的厂房、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厂区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附属财产已经归三原告和昊威公司所有且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上述财产,因此迎宾街支行查封腾达公司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是错误的,这些财产属于原告和昊威公司所有,并且已经交付给了三原告和昊威公司,故依法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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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望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求。

被告迎宾街支行辩称,因腾达公司拖欠迎宾街支行5000000元,2018年申请法院采取了对腾达公司的保全措施,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鸿特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腾达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因腾达公司拖欠迎宾街支行5000000元的借款,鸿特公司系腾达公司500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迎宾街支行已向法院起诉,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28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并已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宁晋县人民法院不但对腾达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对鸿特公司也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腾达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腾达公司用自己全部的动产和不动产、生产许可证等财产抵顶了原告的债务,从而腾达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此抵顶协议损害了包括鸿特公司在内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腾达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二、腾达公司为本案涉案的财产所有权人,腾达公司还在正常经营,2018年6月1日以后腾达公司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腾达公司的财产应当视为腾达公司的,原告依据无效的以物抵债协议确认其为腾达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腾达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一、原告与腾达公司签署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涉嫌相互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原告在本案查封涉案财产之前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三、涉案财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原告只取得金钱债务权利,并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原告不具有排除执行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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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昊威公司辩称,一、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已不是腾达公司的财产,腾达公司在2018年6月1日全部抵顶给了昊威公司和原告,并且在法院查封后,赵廷法还作出了承诺证明,认可实际财产权属于昊威公司和三原告。二、迎宾街支行起诉查封的5000000元昊威公司是担保人,昊威公司的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了,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三、腾达公司还有其他大量的债权和房产、流动资金足以覆盖查封涉案的5000000元,以物抵债协议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此5000000元与抵顶款项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三原告、昊威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和三原告、昊威公司与腾达公司共同委托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将腾达公司、赵廷法、赵子布、赵子丁、河北十方线缆有限公司、河北亚都药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在迎宾街支行的贷款本金19280000元,利息575330.18元偿还,2018年6月1日腾达公司将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抵顶给了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协议各方共同委托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腾达公司抵顶给三原告和昊威公司的资产进行公估,评估金额为7000000元;3号证据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业务凭证、支付业务凭证、还款明细、证明、金跃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宏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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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照、法人身份证及法人证明,欲证明在2018年5月30日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凑齐资金后通过金跃宏公司的账户向农商行营业部转款19855330.18元替腾达公司、赵廷法、赵子布、赵子丁、河北十方线缆有限公司、亚都公司偿还在农商行贷款本息的事实;4号证据租赁协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十二份,欲证明腾达公司将抵顶给三原告的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等全部交付给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后,于2018年6月8日以赵廷波名义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其租用抵顶资产,每月租金100000元,且2018年6、7、8、9、10、12月份租金基本上每月已给付100000元;5号证据2018年7月19日原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廷法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8年7月18日宁晋县人民法院查封腾达公司资产后,即本案涉及的查封,原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廷法再次声明腾达公司的一切设备属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所有,并保证不让其受到损失,如造成经济损失赵廷法全权承担;6号证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变更执行申请书一份、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延白德馨家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腾达公司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后还有其他财产,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腾达公司曾于2018年8月30日将其1903696元债权转让给金跃宏公司;7号证据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和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亚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于2018年7月3日进行了变更,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在原腾达公司的地址已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宁晋县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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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电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赵子展。

对以上证据,被告鸿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以物抵债协议是无效的,不是腾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腾达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此协议,本院作出(2019)冀0528民初2663号民事裁定、邢台市中院作出的(2020)冀05民终1328号民事裁定,均驳回了腾达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证明了此以物抵债协议系腾达公司与三原告恶意串通所签订,侵害被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此协议无效。此评估报告是三原告和腾达公司恶意串通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评估费用,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的委托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但制表时间是2018年5月27日,评估的资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此评估报告同时证明了以物抵债协议有失公平;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三原告替腾达公司偿还了债务,成为腾达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证明三原告系腾达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人,不动产取得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动产以交付为准;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此租赁协议腾达公司予以否认,与腾达公司当庭陈述相互矛盾,腾达公司实际经营该公司,此租赁协议不应认定实际履行;对5号证据有异议,赵廷法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法庭调查当中三原告与腾达公司认为赵廷法系腾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三原告的主张,延白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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馨家园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赵廷法在此有两套房产,此财产应当是其个人财产,不是腾达公司的财产;对7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迎宾街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鸿特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腾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以物抵债协议涉嫌流押条款,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过低,腾达公司提交同一家鉴定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价值,以物抵债协议中显示原告将腾达公司进行收购,应依据合同的内容来定性该协议的法律关系并非为以物抵债,而是收购协议,三原告应承担腾达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对3号证据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明仅有公章并未有出具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凭证及支付明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为原告及第三人昊威公司,金跃宏公司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到庭参加庭审并接受质询,金跃宏公司应出具支付上述款项的转账记录以证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4号证据租赁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合同的双方及内容显示甲方为原告与第三人昊威公司,乙方为赵廷波,赵廷波与腾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12份银行转账记录系腾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每笔款项为105867.52元,也并非依据该租赁协议约定的月租金100000元;对5号证据2018年7月18日宁晋县人民法院针对本案涉案财产进行第一次查封,赵廷法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该证明是为了协助原告及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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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昊威公司排除本案涉案资产的查封,其目的在于排除被告农商行将来的执行,以保住腾达公司;对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判决为2013年的事情,当时腾达公司属于正常经营,其享有债权,该债权已转让给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跃宏公司),以执行权利偿还债权人债务与实际具有财产没有关联,延白德馨家园出具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被执行人系腾达公司,与赵廷法是否具有财产没有关联性;对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腾达公司的资产并不涉及到亚都公司是否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向其交付财产的问题。

第三人昊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赵廷波的询问笔录中,赵廷波认可在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租赁协议中,系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廷法让赵廷波代表腾达公司一方在租赁协议上签的字,租赁协议内容均系赵廷法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协商好的,当时说的是由腾达公司租赁其抵顶给三原告和昊威公司的电缆厂(即原腾达公司电缆厂),腾达公司出租赁费。赵廷波系赵廷法亲叔伯兄弟,曾在腾达公司工作。

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鸿特公司认为赵廷波应当出庭依法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迎宾街支行同被告鸿特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腾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赵廷波并非腾达公司负责人也未接受赵廷法指派代其签此租赁协议;第三人昊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银行转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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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十二页,欲证明腾达公司自2018年6月19日至今5个月向原告及昊威公司每月按1800万元*0.6%=101000元支付银行利息的情况,按腾达公司与昊威公司及原告约定每月还款利息为100000元,还款日期为每月的20日左右;2号证据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未加盖评估机构印章),该报告提出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0月31日,内容显示其负债评估值为73924884.2元,该报告欲证明两个内容:A、腾达公司的负债率高达7000多万元,资产评估值为1900多万元,腾达公司不可能将公司所有的资产以700万元的价值向原告进行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B、该评估报告的出具人系颜迎红、康丽,评估机构系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同样的,原告报告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我方报告提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其中资产评估值相差甚大,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值是有问题的。该评估报告是基于腾达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准备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提前做的准备工作,由于腾达公司未提交破产申请,该评估公司也未出具正式的资产评估报告,因此腾达公司现提交的评估报告仅为复印件,并未加盖评估公司的公章;3号证据A(2019)冀0528执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8)冀0528执16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上述证据显示被执行人腾达公司在接收法院查封时,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被执行人在场人员签名为赵廷法。B腾达公司电费缴纳单共计二十三张(自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11日);C完税证明共计二十四页(自2018年5月份至2020年7月份),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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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欲证明腾达公司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后本案涉案资产并未向原告交付,原告也并未占有涉案资产,机器设备、不动产也未进行过户登记;4号证据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加盖有评估机构印章),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系侵犯第三人合法债权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评估报告中“小六”系陈进补,基准日期时晶龙小额贷款5000000元未偿还,后担保人已经偿还。

对第三人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腾达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及租赁合同相互佐证,腾达公司也认可了转款方耿建东代表腾达公司,收款方为三原告,充分证明该转款系租金,每月租金为100000元,租赁合同中的赵廷波系赵廷法的叔伯兄弟,由于腾达公司和赵廷法有不良记录,故用赵廷波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2号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腾达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腾达公司能正常营业,是不可能申请破产的,故腾达公司对评估报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中A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赵廷法在2018年7月19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因法院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归三原告和昊威公司,赵廷法在查封财产时签名错误,故才于2018年7月19日给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中赵子跃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法定代表人赵涛的父亲,赵廷光系灿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灿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展的父亲,陈进国(补)系宏越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宏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黄西坤系昊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充分证明赵廷法出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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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真实性,证明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归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对B、C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腾达公司租赁三原告和昊威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后一直在生产经营,充分证明腾达公司有偿还其他债权人债务的能力,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腾达公司是不可能宣告破产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在该报告中表3-4是应收账款评估明细表,序号19记载吴兴海应收账款为1966200,该款于2018年8月30日在法院执行局由腾达公司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益跃宏公司;在表5-1短期借款明细表序号7记载借“小六”款项600000元不属实,“小六”是陈进国,该借款并没有发生;在表5-1短期借款明细表序号45记载晶龙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0元,该贷款已偿还,以上可见该评估报告内容不属实。该报告中评估的标的物也不能确定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腾达公司共同委托的评估报告中的标的物相同,共同委托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评估表中均有各方盖章予以确认,充分体现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以各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迎宾街支行对第三人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鸿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鸿特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该评估报告,因为此评估报告是复印件,三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鉴定基准日是2018年5月29日,而腾达公司提交的鉴定基准日是2018年11月5日,鉴定基准日相差半年,而腾达公司的资产相差12000000元,鸿特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对3号证据无异议,腾达公司提交的电费票据证明了其实际经营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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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未向三原告交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人昊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2号证据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评估的价格不真实,与市场价格差距甚远;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腾达公司的银行流水清单,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腾达公司有业务往来,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与腾达公司出具的纳税证明和电费单相互佐证,证明腾达公司尚有其它财产,有偿还其他债权人的能力;被告迎宾街支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鸿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腾达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排除执行的能力,也不能证明发生物权的变动以及原告具有占有使用涉案资产的情况;第三人昊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第三人腾达公司提交的1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腾达公司提交的2号、4号证据邢顺评报字【2018】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系第三人腾达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委托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腾达公司称该评估报告是基于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准备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提前做的准备工作,后未申请破产。该评估报告系腾达公司单方委托且与原告和昊威公司与腾达公司共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在评估目的和用途,评估资产的范围上均不相同,该评估报告评估资产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顶资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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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迎宾街支行与被告腾达公司、昊威公司、鸿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迎宾街支行2018年6月26日申请冻结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查封价值5400000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冀0528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400000元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后本院立案(2018)冀0528执保302号案件,查封了腾达公司的如下财产:

编号

财务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单位

1

绞缆生产线

150-90-150

一条

西车间

2

成缆机

1.6米/1.4米

两台/套

西车间

3

成缆机

1.2米

一台/套

北车间

4

挤出机

150

一台/套

南车间

5

90挤出机

90

一台/套

北车间

6

65挤出机

65

一台/套

北车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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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封以上财产时,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廷法在场,并由赵廷法在查封清单和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腾达公司名下厂房、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厂区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查封,该案号为(2018)冀0528执异18号。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昊威公司撤回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冀0528执异1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三原告、昊威公司作为甲方,腾达公司、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廷法、腾达公司实际股东赵子布、腾达公司实际股东赵子丁、河北十方线缆有限公司、亚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甲方替乙方偿还了腾达公司等在宁晋农商行的贷款本息19855330.8元,将腾达公司的财产(详见该协议附表,其中包含本院所查封财产)以70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前,三原告、昊威公司及腾达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共同委托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腾达公司的机器设备16台(套)、房屋建筑物7878㎡、土地使用权14000.07㎡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目的:“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抵偿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债务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提供公允的市场价值参考依据”。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甲方按价格表协议价格接受价格表财产及厂区土地使用权,并派员接管,即日起上列财产所有权及从权利、孳息等归甲方永久所有,甲方行使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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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使用、收益、经营管理和处分权,乙方不得干涉并自此丧失权利;甲乙双方当日对价格表财产清点验收,双方当日签字即交接完毕……。2018年6月8日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又与赵廷波签订租赁协议,协商将原腾达公司以及厂内的一切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以每年租金120000元,每月租金100000元向赵廷波出租,租赁期限为5年,虽租赁协议系赵廷波签字,经法庭调查实际系腾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廷法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协商达成的,赵廷法代表腾达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签订租赁协议后,腾达公司一直租赁使用抵顶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并向三原告和昊威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18年7月18日本院查封涉案财产后,赵廷法于次日向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因签有以物抵债协议,腾达公司一切设备、厂房属于三原告和昊威公司所有,并保证不让以上财产受任何损失……,如有类似事情必须告知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以物抵债协议中还将亚都公司的财产以600万元的价格折抵亚都公司对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因代偿款项所产生的欠款,协议签订后,2018年6月14日亚都公司更名为宁晋县跃鑫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子丁退出变更为原告灿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展,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赵子丁退出变更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涛。

再查明,腾达公司除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中财产外仍有其他财产。一、赵廷波代表腾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腾达公司一直租赁使用抵顶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其提交的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中显示2018年10月31日评估基准日时,腾达公司尚有流动资产合计9730704.35元,包括货币资金44289.59元、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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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7512.02元、存货328902.74元;二、2018年8月30日腾达公司与益跃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腾达公司将(2013)邢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腾达公司对吴兴海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益跃宏公司,债权转让后,益跃宏公司对吴兴海享有如下债权请求权:货款18762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27496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只有享有该民事权益才不得执行该标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中,对于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应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代腾达公司等偿还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9855330.18元,后与腾达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腾达公司自有厂房、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厂区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700万元,各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上述财产连同亚都公司共作价1300万元用于抵偿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代偿贷款所形成的债权。鸿特公司、腾达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双方串通且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且腾达公司除协议中财产外仍有其他财产,不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关于资产交付完毕、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又租赁抵顶资产,本院查封涉案财产后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廷法又出具查封财产所有权为三原告和昊威公司的证明,以及亚都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公司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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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的变更登记,均足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腾达公司已将抵顶资产交付三原告和昊威公司,三原告和昊威公司已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三原告作为本院查封生产机器设备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予以查封不当,三原告请求法院不得查封生产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并未查封办公设施及厂区土地使用权,三原告请求法院不得查封办公设施、厂区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2018)冀0528执保302号案件查封的生产机器设备;

二、(2018)冀0528执保302号案件查封的生产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河北宏跃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河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鸿特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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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2018)冀0528执异18号之一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蒋英辉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邢玉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晓铮

书 记 员  罗晓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