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特电缆有限公司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与腾达电缆有限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2391号
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城天宝东街153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鸿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东马家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迎宾支行)与被告腾达电缆有限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迎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特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迎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腾达电缆有限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2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从农商行迎宾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由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贷款后,被告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息,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腾达电缆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8000元,本息合计5288000元。
鸿特电缆有限公司辩称,农商行迎宾支行与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鸿特电缆有限公司保证,应当免去保证人鸿特电缆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
腾达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此事。
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农商行迎宾支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农商行迎宾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农商行迎宾支行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三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3、农商行迎宾支行提交的授权委托支付书及提款申请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因该份证明中借款单位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家口支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明细账查询,因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腾达电缆有限公司向农商行迎宾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铜,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由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农商行迎宾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农商行迎宾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迎宾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腾达电缆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8000元,本息共计5288000元。
根据农商行迎宾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冀0528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者查封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400000元的其他财产。原告缴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腾达电缆有限公司自农商行迎宾支行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时结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288000元(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迎宾支行与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腾达电缆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对腾达电缆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行迎宾支行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88000元,本息共计5288000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3816元,由被告腾达电缆有限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超
人民陪审员沈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