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特电缆有限公司

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528执异18号之一
案外人: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郭秀霞,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河北金跃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赵子展,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清,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赵廷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鸿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沭鑫,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延白村。
法定代表人:黄西坤,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以下简称宁晋农商行迎宾街支行)与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特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河北金跃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来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8月15日召开听证会,案外人灿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子展及其与宏越公司、金跃来公司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申请执行人宁晋农商行迎宾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世清,被执行人鸿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华、王沭鑫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宏越公司、金跃来公司、灿然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腾达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厂区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宏越公司、金跃来公司、灿然公司与昊威公司共同出资替腾达公司偿还了宁晋县农商行巨额贷款本金及利息,腾达公司故在2018年6月1日将所有的机器设备19台、房屋建筑7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4000.07平方米等抵偿给了异议人和昊威公司,异议人和昊威公司共同委托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协议签订后腾达公司已经履行该协议将上述财产交付给了异议人和昊威公司,且异议人和昊威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上述财产的厂房、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厂区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附属财产在被查封之前已经归异议人和昊威公司所有,因此法院查封腾达公司的厂房、办公设施、生产设备、厂区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现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异议请求。
宁晋农商行迎宾街支行称,1.三异议人与腾达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证实真实性,因侵犯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协议无效;2.所有被查封财产均未办理交付手续,仍由腾达公司占有使用;3.经查询腾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大部分生产设备已进行抵押登记备案,并且没有解除的信息;4.从以物抵债协议内容来看,腾达公司将其全部财产进行了转让,这将直接导致腾达公司资不抵债,对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并且三异议人在明知腾达公司尚有贷款债务情况下,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我方认为应驳回异议申请。
鸿特电缆有限公司称,一、异议人与腾达公司之间签订欠款以物抵债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抵押双方当事人设立流押条款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的设立主要目的为保护债务人、抵押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本案中,很明显腾达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该协议内容为以物抵债协议书,明确了流押条款的性质,如果债权人以过低的市场价格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那么势必造成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腾达公司受到巨大损失,其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2.在本案中债务人腾达公司已无能力偿还全部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启动破产重组程序来偿还相关债权人的债务,再根据异议人所提交的资料以及昊威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申请撤出异议申请,由此可看出在签订欠款以物抵债协议书时其身份错综复杂。不仅如此,四名异议人与腾达公司均为贾家口镇延白村人,经向当地派出所询问得知,该村人口大概在4000多人,不排除四名异议人与腾达公司有亲属关系,四异议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签署的欠款以物抵债的协议不是债务人腾达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其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逃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方认为该协议具有法定的无效事由,并且异议人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若该协议有效,我方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根据现行有效的关于经济合同等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可以看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的内容,主要条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的理解和判定。在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固定资产和生产设备及行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这是典型的取得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由于腾达公司的独立法人存在以及各异议人的法人独立存在,应排除企业兼并收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
被申请人腾达公司、昊威公司未提出意见。
三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异议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异议人主体资格;
2.2018年5月30日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存款凭证,欲证明金跃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跃宏公司)的存款19855330.18元存到该行账户上;
3.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欲证明该行将19496412.18元分别偿还腾达电缆有限公司、赵廷法、赵子布、赵子丁、河北十方线缆有限公司银行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还款的账号与贷款人一致;
4.2018年5月30日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欲证明腾达电缆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5.三异议人、昊威线缆有限公司与腾达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欲证明三异议人与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替腾达电缆公司、赵子布、赵子丁、赵廷法、河北十方线缆有限公司偿还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事实,替腾达电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为8980000元,利息439932.54元,腾达电缆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设备及厂房等财产抵顶给三异议人、昊威公司(详见以物抵债协议书);
6.三异议人与昊威电缆公司、腾达公司共同委托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出具的报告书,欲证明腾达公司抵顶给三异议人和昊威公司的财产价值700万元,该证据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佐证;
7.(2018)冀0528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欲证明法院查封财产错误;
8.三异议人与昊威公司和金跃宏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三异议人与昊威公司替腾达公司偿还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是通过金跃宏公司的账号还款的事实。
宁晋农商行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此凭证仅仅证明了腾达公司进行还款的事实,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对3号证据业务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从付款人即贷款人账户名称来看与异议人无任何关联性,并且还款义务人还款为其应尽义务;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均未体现异议人的任何信息;对5号证据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从查印章及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涉及相关设计许可证、营业执照,相关内容变更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6号证据公估报告书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并非委托的参与人,对其内容也不认可,因其鉴定人员未到庭,其签字真实性无从核实;对7号证据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无异议;8号证据异议人、昊威公司和金跃宏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异议人替腾达公司还款的事实,此证据仅是单方出具的证明;综上,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异议人所主张的还款事实,及与其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
鸿特公司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三异议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2号证据业务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对3号证据业务凭证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账户名称为金跃宏电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对4号证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该笔偿还贷款行为与各异议人的关联性,因货币具有同一性;对5号证据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涉嫌流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6号证据邢台顺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评估报告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该评估价值应按照资产重置进行评估,根据其评估值除以建筑面积所得款项远远低于市场价值,我方认为应针对该报告重新评估,并非为市场公允价值,更凸显出该协议为异议人与腾达公司相互串通以过低的价格转让资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评估明细表填表时间均为2018年5月27日,异议人提出申请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对资产评估真实性提出异议;评估表提供的财产清单与以物抵债资产价格表不一致,资产价格总合计为700万元,但价格表第二十项生产许可证是3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7号证据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无异议;对8号证据异议人、昊威公司和金跃宏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均为申请人与腾达公司即本案的债务人之间相互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同时证明了各方相互串通的情况;另我方向法庭反映,在腾达公司向银行偿还该笔款项后,又向银行贷款3000余万元,请法庭予以核实。
鸿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腾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腾达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将名下的土地厂房、生产设备、车辆等一切资产进行抵押,鸿特公司为合法的抵押权人,抵押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
三案外人对鸿特公司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落款时间处有2017年、2016年,从该纸张新旧程度来看应该是最新的纸张,而且腾达公司的公章没有序列号。
宁晋农商行迎宾街支行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2018年6月20日,本院以(2018)冀0528民初2391号受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街支行与被告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晋农商行迎宾街支行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腾达公司、昊威公司、鸿特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540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冀0528民初23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腾达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昊威线缆有限公司、鸿特电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400000元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2018年6月27日,本院以(2018)冀0528执保302号立案。2018年7月18日,本院查封了腾达公司车间内的部分财产(以下称涉案财产,具体详见附表)

编号

财物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

单位

1

绞缆生产线

150-90-150

一条

西车间

2

成缆机

1.6米/1.4米

两台/套

西车间

3

成缆机

1.2米

一台/套

北车间

4

挤出机

150

一台/套

南车间

5

90挤出机

90

一台/套

北车间

6

65挤出机

65

一台/套

北车间

附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首先,三案外人主张其与昊威公司通过金跃宏公司的账户代腾达公司共同偿还宁晋农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9419932.54元,对代偿债务的事实举示了金跃宏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询问,灿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展称,灿然公司是通过向金跃宏公司账户存入现金方式支付代偿款项的,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他案外人对代偿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数额亦无法说明。
其次,案外人称包括涉案财产在内的所有协议抵债财产已实际交付并转移占有,但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财产仍存放在腾达公司的车间内,未进行特殊标示,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廷法亦在现场,并在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将涉案财产作为被申请人腾达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综上,案外人所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宁晋农商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涉案财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宏越线缆有限公司、河北金跃来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灿然线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喜维
审判员  郭 昺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