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378号
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花石镇涓江村坝泉组。
法定代表人:谢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
法定代表人:曹靖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波,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腾公司”)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湘0304民初237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星大公司的银行存款4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星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尹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76837.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76837.1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星大公司将其承包的昭山二十三号路建设项目二标段沥青路面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交付。后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价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同年5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应付5876837.14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00元,尚余4776837.14元一直未予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大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上,甲方所盖的印章系技术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对被告星大公司不产生效力,双方构成事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在《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单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星大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3.假设法院认定《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单有效,根据《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点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的开票金额仅为1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据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和证据3中的银行收付款回单(2020年1月22日)及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证据5沥青已付款明细,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中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证据3中的结算单,证据4银行收付款回单(2020年1月3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上虽加盖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山二十三号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但两张银行收付款回单载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向“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沥青工程款600000元、退回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两笔款额,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星大公司已追认上述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山二十三号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将昭山二十三号路建设项目二标段沥青路面工程委托给原告路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路腾公司(乙方)向星大公司昭山二十三号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甲方)支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到账后合同开始生效,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后24小时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后甲方在合同上加盖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乙方路腾公司加盖“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之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价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20年5月9日,甲乙双方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应付5876837.14元,期间被告星大公司已支付了1200000元,尚余4676837.14元未予支付。目前,涉案工程已完工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星大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以星大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账户向原告路腾公司退还施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路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共计4876837.14元(*建筑服务*沥青道路工程);3.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原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AC-13面层铺装完毕在沥青路面分项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乙方提供相应发票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甲方应在沥青路面施工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沥青路面分项验收,如未及时组织分项验收则在第四日起15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5%质量保证金在本项目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支付。若甲方逾期付款,则以2.5%利率按日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盖有“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昭山二十三号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公章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是否有效?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星大公司(甲方)与原告路腾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和《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虽合同甲方在《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上均加盖的系技术专用章,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星大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以星大公司账户向原告路腾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工程款,即以实际行为对《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单进行了追认。原告路腾公司与被告星大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路腾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后进场完成了工程项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涉案工程款的所有发票,被告的先履抗辩权已消失,其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星大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办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即:5582995.283元(5876837.14×95%),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因《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质保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完工,本案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该5%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额为1200000元,故被告应付工程款额应为4382995元(5876837.14×95%-1200000)。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7683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以原告提供发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后,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在前,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8299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20元,减半收取22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10元,由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聪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益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