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1125号 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花***江村坝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晒,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7876元及利息(以1578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购买沥青材料,合计459239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1240元。被告在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8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沥青8438元,2020年4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沥青31485元,截至2020年7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57876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0年9月25日归还。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购买沥青材料,合计459239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41240元。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8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17.79吨AC-10沥青。2020年7月28日,双方对2019年购买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7953元材料款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0年9月25日前归还。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电子汽车衡计量单、结算汇总、欠条、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及欠条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578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就货款于2020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仅仅遗漏了2020年4车,共计17.79吨AC-10的货物,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17.79吨*435元/吨+117953元=125691.65元。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569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湖南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