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

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7067号
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与建设西路交叉口西北角水质监测综合楼1号楼1层101等11套房。
法定代表人:安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玥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拖欠的水费12802.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邢台市的供水企业,按照被告的申请向被告供水,被告作为实际用水者,自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共计拖欠水费1280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梦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文思
书 记 员 赵银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