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民初7062号
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南路与建设西路交叉口西北角水质监测综合楼1号楼1层101等11套房。
法定代表人:安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萌,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天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祥和大街2555号。
法定代表人:郭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天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武梦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文思
书 记 员 赵银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