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7066号
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南路与建设西路交叉口西北角水质监测综合楼1号楼1层101等11套房。
法定代表人:田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萌,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开元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商业楼第三层338-342。
法定代表人:何则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泉供水公司)与被告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和房地产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泉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高一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和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泉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拖欠的水费及违约金共计11258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拖欠的水费及违约金共计113582.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水申请书》,用水地址为开元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西北角锐和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水,自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共计拖欠水费100604.22元,违约金12978.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费,并于2021年7月2日再次向被告送达催费单,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城市供水合同》第十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供、用水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水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锐和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锐和房地产公司向冀泉供水公司提出供水申请,2017年8月20日,冀泉供水公司与锐和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供水方通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向用水方供水”,“供水方按照用水方用水性质,依据邢台市物价局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用水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供水方缴纳水费”,“用水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方有权按用水方应交纳的水费额,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后冀泉供水公司按照约定向锐和房地产公司供水,但自2018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水费,至2020年10月被告拖欠水费100604.22元,违约金12978.14元,共计113582.36元。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费单催要水费,但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中建冀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将登记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时间、被告拖欠水费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即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锐和房地产公司向冀泉供水公司提出供水申请,冀泉供水公司同意供水,并且共同签订了《城市供用水合同》,双方已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承担交纳水费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用水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方有权按用水方应交纳的水费额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100604.22元及违约金12978.14元,共计113582.3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11358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被告邢台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徐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郗文卓
书 记 员 樊晓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2年1月1日-至今】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1年1月1日-至今】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