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5行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太行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南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水质监测综合楼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以下简称信都区公安局),原审第三人邢台冀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泉供水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泉供水公司(原邢台市自来水公司)按照邢台市政府要求,于2020年3月16日开始为接通邢台市中华大街供水主管道,在中华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西北侧进行定向钻顶管施工。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以房屋已经拆迁未达到其赔偿要求为由,向施工单位索要证明,多次阻止冀泉供水公司施工,扰乱了单位秩序。信都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对***作出邢西公(郭)行罚决字[202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150号处罚决定),决定对***行政拘留七日。另查明,2020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邢台市桥西区更名为邢台市信都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信都区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立案、查处的职权。本案***阻止冀泉供水公司施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明确,信都区公安局对***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所以***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信都区公安局作出的0150号处罚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属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未查清事实;其次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首先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复核;其次,被上诉人违法延长传唤期限,变相拘禁上诉人。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全面审查案件内容。4.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阻挠施工行为,不应当被处罚。首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益,要求施工单位出示合法手续具有正当性。其次,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也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信都区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015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0年3月21日10时许,***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等人以房屋拆迁未达到其赔偿要求为由,多次阻挠冀泉供水公司施工。经查证,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1日,冀泉供水公司按照市政府要求,为接通邢台市中华大街供水主管道,在中华西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西北侧进行定向钻顶管施工时,***、***等人以房屋拆迁未达到其赔偿要求为由,向施工单位索要证明,多次阻挠施工。2020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对***、***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二、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邢台市***镇北大***会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有关联的房屋有两处,一处为上诉人所居住,位于原***村西,距离中华大街施工现场约500米,已于2018年5月7日被原桥西城建及***镇城建部门按程序予以拆除,上诉人儿子也于当日领走***村分配给其回迁楼房子钥匙(***社区15-2-505室)。另一处为其父母(***)的房屋,位于中华路××槐树西北侧大约80米处,该房于2017年5月12日拆迁并补偿完毕,其母亲也已经入住***社区14-1-1004室。管道施工位置位于中华路××××路交叉口西侧70米左右,与***包括其父母原宅基距离在200米以上。***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工程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属国家所有,根据规划该地为城市绿地范围,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其权利都属于侵权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城市供水主管网建设是市政府安排的重点民生工程,上诉人伙同他人以给施工方索要施工手续为名,自2020年3月17日至3月21日期间不听从劝阻多次阻止施工,导致施工方无法按照计划正常开展施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重点民生工程的进度。退一步说,上诉人即使对房屋补偿不满意,也不应使用非法手段,其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阻止市政府重点民生工程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冀泉供水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阻挠施工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不仅有上诉人及在场施工另一公司人员的笔录,还有***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更有上诉人自己的笔录亲口承认。2.上诉人阻挠施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3.上诉人阻挠施工不仅多次且屡教不改,严重影响邢台市重点民生工程的进度,主要表现在3月21日之前,第三人施工受阻时便已报警,上诉人在此后仍然阻挠,并且在其询问笔录中仍然坚持表示阻挠施工,由此可见上诉人不止一次阻挠施工,且屡教不改。市政府要求在4月5日前完成供水、管网、施工,如此紧急的任务,上诉人持续多次阻挠第三人施工,不仅给第三人造成了窝工,而且严重影响了邢台市重点民生工程的进度。因此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经过立案、调查、告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二、冀泉供水公司在中华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西北侧的定向钻顶管施工,是按照市政府交办的重点工程城市供水主管网建设项目,目的是解决城市供水主管网阻点城市供水的民生工程,上诉人***以房屋拆迁未达到赔偿要求阻挠该项目施工,严重影响该重点民生工程的完成,被上诉人以上述事实对其作出治安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因上诉人阻碍城市民生项目的施工,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适当。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