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5民初417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天地物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布尔津县。
被告:**,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封伟,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职业不详,住新疆托里县。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蔺**、**、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振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