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872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住句容市。
被告:***,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句容市。
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东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8915915X4。
法定代表人:胡应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和华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华阳公司将其承建的泗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中天锦苑4号楼、8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2019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强迫下书写的欠条;在书写欠条时,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当时原告要求按照25000元费用予以扣除。但事后,经过精确核算的,该部分费用为116190元,有了91190元的差额,该差额应由原告负担,所以该部分费用应该在3050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余额是213810元,是被告***尾欠原告分包费用,被告愿意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还要扣除质量保证金25515元,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现没有到付款节点。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被告华阳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原告***仅主张瓦工工资款,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华阳公司,被告华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案外人张才贵(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泗阳县临河镇泗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天锦苑商住楼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张才贵施工,原告***做瓦工,案外人张才贵做钢筋工。承包形式及内容:1、机械方面:除被告李清高提供塔吊壹台外(司机工资由甲方承担),满足工程需要的所有要用的机械由被告***、案外人张才贵自理并承担相关费用;2、材料方面:钢筋工除钢筋甲供外所用的各种材料、加固材料、焊接材料和工器具被告***、案外人张才贵自理(钢管扣件甲供);3、人工方面:该工程所涉及到的瓦工及钢筋工所有用工包括工地上相应的杂工都由被告***、案外人张才贵负责包干,被告李清高不签署任何点杂工。价款及支付方式:1、承包价款:该工程被告李清高将以合法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78元(2.19米层按建筑面积70%计算)一次性包死包干发包给被告***、案外人张才贵施工。2、支付方式:主体封顶前不支付被告***、案外人张才贵款项。主体完成一个月支付给被告***、案外人张才贵承包额单体的35%;脚手架落地一个月支付至被告***、案外人张才贵承包额单体的75%;脚手架落地6个月支付至被告***、案外人张才贵承包额单体的97%;留3%的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二年交付给被告***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8年4月26日,被告华阳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华阳公司将泗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中天锦苑4#、8#楼工程土建、安装发包给被告***。工程建筑面积5637平方米。
201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瓦工工资款叁拾万零伍仟元整。泗阳中天锦苑4#、8#楼¥305000元工程瓦工工资款。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华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李清高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主张被迫书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25515元。原告庭审中确认质保金为25515元,并同意扣除,待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辩称在打欠条时,已结清了,该扣的已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结算行为,是对债务的清理。被告主张再扣除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清高应当支付原告款2794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79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李清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向远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庄 妍
书 记 员 丁梦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