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8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洪武路西侧清真寺北侧0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金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文昌东路市高级中学对面。
代表人周隆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金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6时45分,宋金祥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洪武路中石化加油站地段处时,与周登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登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宋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LK71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2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2351.36元,扣除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15000元,标的为97351.36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阳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警队预付事故处理款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实际住院17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8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80%计算,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5年4月17日6时45分,宋金祥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洪武路中石化加油站地段处时,与周登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登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宋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治疗及鉴定情况。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同年4月21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0324.56元。2015年12月8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三、车辆所有、使用及保险情况。
宋金祥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华阳建设公司所有,宋金祥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在交警队预付的15000元已被原告领取。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工地打工。事故中另一伤者周登银系原告丈夫,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周登银医疗费68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江苏润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华阳建设公司提供的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到庭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年龄、工作情况及句容本地平均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90元/天。
综上,对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03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9476.8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认可原告主张的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261.3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额93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3676.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226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已给付的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华阳建设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994.8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7799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66.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5元,由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华阳建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玮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