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3民初1917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华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被告**、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10755.36元(其中医疗费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961.04元、误工费19541.92元、残疾赔偿金741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到被告句容市华阳镇公园尚城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1月9日,因项目经理**施工人员不足,需要从***班组借用人员,故原告又被安排到19号楼地下室进行拆除墙体的施工。施工中,因墙体倒塌砸到脚手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并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不是我管理之下,我当时已经从项目中撤场,撤场后被告**要求我介绍几个工人做墙体拆除工作,我介绍了原告。
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的地点及受伤的过程;2、即使原告在所说的工地上受伤,根据规定应当属于工伤,这一点以前的句容法院裁定书能够证明,中院的裁定也可以证明,所以本案应当按照工伤的理赔程序予以追偿。另外如果此次伤情算是工伤,那么在此次工伤过程中,第一被告***现场缺乏责任心,管理不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受害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本案的受理是基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而提起的诉讼,但在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写明如果对该决定不服,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句容市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9673.91元医疗费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明细意见为:医疗费除了原告主张的1385元,**垫付了1万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25元/天;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60天,15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我方不认可这一标准,我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的确是在工地上受伤,应按照工伤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左右,被告**从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处承包了句容市公园尚城小区19号楼的部分建设项目,后被告**将19号楼瓦工项目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分包的瓦工项目结束并撤场,2017年1月份左右,原告等人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句容市公园尚城19号楼地下室等墙体拆除工作。2017年1月9日,原告在拆除句容市公园尚城19号楼地下室部分墙体过程中,因拆除的墙体砸到脚手架板,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句容市中医院治疗,后于同月11日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于同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12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0824.71元,其中原告***支付1150.8元,被告**支付9673.91元。2018年6月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左侧第6-12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作质询以及到庭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发当日原告***系接受被告**的指派在句容市公园尚城小区19号楼地下室从事墙体拆除等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涉案墙体拆除工作的劳务报酬系由被告**交由被告王贵平代为发放,按日计酬,其作业亦由被告**进行管理,原告系临时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未能进行妥善管理,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庭审中三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2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因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受伤前收入标准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劳动能力等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按照120元/天计算,即14400元(12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收入来源系非农收入,标准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计算为74157.4元(43622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452.11元,由被告**、华阳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673.91元,被告**、华阳建设公司还需连带支付9677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11452.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4673.91元,还需支付9677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2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华阳建设公司负担30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华阳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奚俊杰
书 记 员 陈 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