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83民初4167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受被告**贵雇佣,到句容市公园尚城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1月9日,项目经理**因施工人员不足,从被告**贵班组借用人员,故原告又被安排到公园尚城19号楼地下室进行拆除墙体的作业。施工中,因墙体倒塌砸到脚手架上,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的摔下受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无论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或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均应首先通过工伤认定程序主张其权利,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