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民终3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4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其受雇于***从事瓦工作业。2017年1月9日,***指派其到**的班组拆除墙体,因墙体倒塌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其在受雇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本案系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非工伤行政诉讼案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中,无论***受雇于***、**或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均应首先通过工伤认定程序主张其权利,本案不属于该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称其在受雇的工地上拆除墙体时遭受损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损伤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