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6448号
原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东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8915915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淮河路767号万达广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7243772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17947.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12666.4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412666.49元为本金按照LPR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7947.74元为本金按照LPR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原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阜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阜阳颍州万达广场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YWD-GC-H-127,约定对阜阳颍州万达广场部分工程进行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程总价为1984572.88元,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2019年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上报了工程结算资料,并进行交接单会签,被告委托上海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编号FYWDGC-GC-H-037-001-HT01,同时被告根据审核报告完成了各部门二审结算审批表的会签和确认,并在被告委托的执业律师**的见证下进行了工程造价确认书的盖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2105605.0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587658.3元,仍欠工程尾款517947.74元。目前本次施工质保期2年已经超期,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整体整改通知单,原告在2020年递交了《工程款申请表》,被告进行了部分人员会签,但被告拒绝支付案涉工程尾款。原告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517947.74元,此前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2018年10月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阜阳颍州万达广场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合同对于施工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第7项“付款方式”第四款的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并向业主移交后,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项目实际情况)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经业主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由业主留存”,上述合同内容已经明确支付至结算总价95%进度款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12月23日,经被答辩人、答辩人及第三方审核机构上海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审核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105605.04元,直至2020年7月28日,被答辩人才向答辩人申请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95%,但直至庭审至今,被答辩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可以申请支付至上述款项的合同约定的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已经向答辩人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412666.49元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第7项“付款方式”第五款的约定:“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分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保修期的约定参照发包方保修支付)”,截止目前,答辩人并没有见到被答辩人提供答辩人为其出具的完成质量保修工作且经确认无任何遗留的质量的书面材料或保修完成证书,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明其已经完成质保工作的证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涉案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显示很显然涉案工程并未过质保期,因此涉案工程保修金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阜阳颍州万达广场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主要范围及内容:1、华府金街、底商外立面装饰,水泥纤维板更换,2、组团大门水泥纤维板更换,3、组团大门背面装饰柱面层更换,4、金街屋面雨棚做防水,5、A1/B1/B2金街屋面雨棚做防水,6、A2、A3、A4金街二层的商铺屋面雨棚造型面层更换,7、大商业百货吊顶修复,灯具更换,8、金街走廊、**渗漏水维修,9、商铺门转动轴上方插入门框长度极小,导致门扇随时有脱落倾覆的风险,需安装防倒链等;承包方式:乙方全包;工程工期:工期为47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10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否则乙方已实施部分甲方有权不予认可,工程整体竣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11月30日;本工程无预付款,当分包商完成整个工程进度的60%时,经业主确认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5%的进度款,分包商上报完整的经业主认可通过的结算资料,经业主确认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并向业主移交后,分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视项目实际情况)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经业主审批确认结算总价95%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由业主留存,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分包商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保修期限: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4个月(如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时长超过本条款约定时长,则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在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日起计算;保修费用:保修期内乙方免费保修,甲方及任何其他方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更换部件的费用)。后双方又签订阜阳颍州万达广场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就原合同项下质量保修等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在本工程移交前(最迟不得晚于本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签署时),针业主提出的遗留问题及承诺项清单要求,承包商必须在限定次数或时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承包商完成上述整改、经业主验收通过,并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后,业主才全部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质保金除外);2、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前30天内,承包商须根据业主提出的施工整改通知单要求,限期完成整改维修,整改完成后,应向业主认可的本项目商管公司申报《整改验收单》,业主认可的本项目商管公司自收到《整改验收单》后,原则上7日内完成验收签确。承包商随后(质保期满或整改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的较晚完成时间)向业主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业主将根据承包商提交资料的完整性限时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完成后15天内支付剩余的相关质保金。后原告按约施工,,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双方于签订2019年11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金额为2105605.04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确认了该金额。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申请表,本次请款金额为412666.49元,被告于2020年8月4日进行了审批。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阜阳颍州万达广场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阜阳颍州万达广场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二审结算审批表、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申请表、进度审批表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阜阳颍州万达广场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阜阳颍州万达广场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核,且原告亦向其申请付款412666.49元,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2020年8月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105280.25元(2105605.04元×5%),已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涉案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未具备支付条件,因双方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4个月,5年系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在此期限内原告将对防水部分继续承担保修义务,如原告未能完成防水保修责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2666.49元及利息(以412666.4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阜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105280.25元及利息(以10528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9.5元,由被告阜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