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3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审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街道华阳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应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应提起行政诉讼,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阳公司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贵未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要求***、**、华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10755.3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左右,**从华阳公司处承包了句容市公园尚城小区19号楼的部分建设项目,后**将19号楼瓦工项目分包给***,由**贵组织***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份左右,**贵分包的瓦工项目结束并撤场,2017年1月份左右,***等人经***介绍到***从事句容市公园尚城19号楼地下室等墙体拆除工作。2017年1月9日,***在拆除句容市公园尚城19号楼地下室部分墙体过程中,因拆除的墙体砸到脚手架板,导致***从脚手架上跌落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中医院治疗。后于同月11日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于同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6-12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的医疗费总额为10824.71元,其中***支付1150.8元,**支付9673.91元。2018年6月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左侧第6-12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为***垫付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日***系接受**的指派在句容市公园尚城小区19号楼地下室从事墙体拆除等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对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墙体拆除工作的劳务报酬系由**交由***代为发放,按日计酬,其作业亦由**进行管理,***系临时受雇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未能进行妥善管理,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庭审中***、**、华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蒋庆明的损失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阳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故华阳公司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一审法院确认***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2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5、误工费,***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因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受伤前收入标准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受伤情况、劳动能力等酌定***误工损失按照120元/天计算,即14400元(12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的收入来源系非农收入,标准参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计算为74157.4元(43622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452.11元,由**、华阳公司连带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4673.91元,**、华阳公司还需连带支付96778.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11452.1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4673.91元,还需支付9677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江苏华阳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选择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故对**主张本案民事诉讼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接受**指派在案涉工地施工,劳务报酬由**按日发放,***系劳务提供方,**系劳务接受方。**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妥善管理,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受伤,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伟